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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84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其品名標示「○○」,外盒標示有「體內循環清道
夫......」等詞句,涉及不實、易生誤解,且營養標示未依規定以「公克」標示,案經彰化
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4月18日彰衛食字第094100139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轉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16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
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6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8499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8月10日前連同庫存品
依規定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
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開發目的在於促進新陳代謝與體內環保的保養,「○○」品名字義來看,並未
涉及器官、五官臟器、生理功能與醫療效能。「體內循環清道夫」與「體內環保」為相
同意思,並無涉及不實造成誤解之意。另系爭產品營養標示以「毫克」標示乃一時疏忽
,並無造成消費者誤解之故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其品名標示「○○」,產品外盒標示有「體
內循環清道夫......」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
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認定表意旨,查認上開標示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
有涉及不實、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產品外盒標示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6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品名「○○」字義並未涉及器官、生理功能與醫療效能,「體內
循環清道夫」與「體內環保」為相同意思,並無涉及不實造成誤解之意等節。按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修訂之認定表意旨,明示食品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而致有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事;查上開產品品名標示為「○○」,外盒包裝標示有「體內循環清道夫
維持正常生理機能」等字樣,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使人
易生誤解。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另食品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又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規範第 3點第 3款規定:「......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
量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雖查卷附系爭食品
外盒包裝之營養標示中之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標示之單位係以「毫克」表示,
顯與上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應以「公克」表示者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於本
件處分中並未就此處罰訴願人,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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