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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93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於所印製並散發之宣傳單上刊登「立即感
受10分鐘雕塑好身材……○師父保健雕塑項目……偏頭痛……脊椎側彎……腦壓高、眼
壓高……骨盆調整……」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 6月 3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
○及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
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93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4年 6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行政
處分書已載明:「……四、附註:……(二)如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期間
末日為94年 7月15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4年 7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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