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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77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5月27日及
94年 7月 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查認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病歷
複製本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6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77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4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
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71條規定:「醫療
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
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 2項......規定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
行政院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法第71條
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之相關原
則,詳如說明,請加強輔導所轄醫療機構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醫療機構
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收費原則:(一)收費上限為病歷複製基本費 200元、每張紙 5元,
傳統膠片之影像病歷(包括: X光片、CT、 MRI、內視鏡及超音波檢查資料)每張 200
元。(二)前項所稱基本費,已包括醫療機構提供該病歷複製本所產生之病歷調閱、歸
位等人力及影印機等相關成本,醫療機構應不得再行額外收取掛號費。(三)另各醫療
機構得於該收費上限內,依其實際狀況及需求,訂定細部收費標準,送衛生局核定。(
四)該收費原則係提供各縣市衛生局訂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收費標準』參考
,各縣市衛生局仍可依各該縣市實際生活消費水準,於該收費上限內自行調整費用。..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204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西
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增列中文病歷摘要證明書、病歷複本費(含基本費及影印費)等項
目。......公告事項:一、增列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中文病歷摘要證明書收費
上限 650元。二、增列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病歷複製本費(含基本費及影印費
)收費標準如下:(一)基本費(含掛號費):......收費上限200 元。(二)病歷影
印費(A4):每張收費上限 5元。(三)傳統膠片之影像病歷影印費(包括: X光片、
CT、 MRI、內視鏡及超音波檢查資料):每張收費上限 200元。三、修正後臺北市西醫
醫院診所收費標準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處分內容並未具體指摘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容,何內容構成違反收費標準?何內
容構成超額收費?何內容構成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原處分根本沒有事實內容,非常不
明確,不足令人信服。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 9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484號函釋,認掛號費係行政管理費
用,而不屬醫療法第21條所稱醫療費用;準此,舉凡診所代病患寄送病歷、親送病歷
,所為郵資、車資均屬行政管理代墊費用,不屬醫療費用,自屬當然。本案系爭病歷
資料係透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路派出所員警轉交,代墊計程車資75
元乃屬行政代墊費用,不屬醫療費用。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遭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
病歷複製本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此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處
分機關94年 5月27日及94年 7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992700號函所附之答辯書
理由三陳明:「......足見訴願人清楚曾姓民眾所申請者為全份病歷,並非病歷摘要。
訴願人依○姓民眾要求提供全份病歷 1份應為病歷複製本,僅可收取病歷複製本費用..
....因此,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 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示規定,
○姓民眾影印病歷15張,每張 5元,計75元,加上基本費 200元,應收取費用為 275元
,又曾姓民眾所申請者為完整病歷影本,非如訴願人所稱之病歷摘要,自不得向○姓民
眾收取病歷摘要所生之 650元......」,而訴願人於94年 7月 5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則
陳稱「......所謂的完整病歷乙份應包含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內容......」此有上開談
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訴辯雙方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中文病歷摘要」應否列入
本件醫療費用之計算範圍?該項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
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為醫療法第71條所明定。是依該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其診治之病人要求
,提供病歷複製本時,於必要時則提供中文病歷摘要,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查本
件案外人○姓民眾所申請之病歷雖僅謂「完整病歷 1份」,而所謂之完整病歷究何所指
?則未進一步言明。然本案依訴願人於94年 7月 5日原處分機關訪談時所陳「......所
謂的完整病歷 1份應包含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內容......」等語觀之,似認訴願人就本
件病歷資料之給與,認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予曾姓民眾之「必要」;則訴願人此舉
與醫療法第71條規定,究有何不合之處?另本案訴願人主觀上既認「所謂的完整病歷 1
份應包含中文病歷摘要及病歷內容」,客觀上亦有提供病歷摘要;則訴願人有無違反收
費標準而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故意或過失?亦非無疑。本案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
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103條第 1
項規定相繩,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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