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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8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4年 3月29日在臺○○播放由案外人○○○(節目中稱健康食療專家
○○老師)主持及案外人○○○(節目中稱中醫院院長○○○醫師)參加,並由民眾 call
in之「○○」節目,並有「......○太太......今年71歲......58公斤......小便有時多,
有時少,大便 1天 2次......不好睡......○○○:......大便 1天 1次就夠......為何不
好睡?......有無吃安眠藥很多年?......有無吃高血壓藥很多年?......有無吃化學、營
養品很多年?......妳的身體沒有惡性體質......腰子有鹹酸......有尿酸。......鹹酸化
掉,腰子就沒病......教妳 1個偏方......要吃白果......若有問題不會,問○老師。....
..○老師會教你。......○○○........若妳不會煮,我會拜託○教授或專家把妳的藥處理
好給妳寄過去......有任何問題打 xxxxx。......○○○:小偏方醫大症......小偏方大門
開......○○○......如繼續有電話,請打 xxxxx......」等對話之節目內容,案經原處分
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查獲,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 5月 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
場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對話內容係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醫
療廣告,而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處
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第 103條,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7864100號函更正為第 104條),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1984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 11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
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節目於「 call out」時間以call out方式與觀眾互動,並針對call in觀眾所提
之問題,提供健康諮詢,「 xxxxx」係節目現場之call out專線。另邀請○○針對觀
眾提出之問題參與諮詢,提供專業指導,其過程包括由主持人與觀眾相互對話討論,
以了解情況,並提供食物療效諮詢,當日並針對○太太所面臨之問題由○先生與○太
太討論並提供諮詢說明,及建議食用白果,其內容並未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等詞句只是節目結尾順口溜。
(二)系爭節目係經由生活小常識之介紹,提供觀眾養生健身之道。並未涉及任何醫療行為
,而在該節目也未提及或推介任何醫療機構業務,亦未提及任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地
址或電話,在客觀上根本沒有必要也無從招徠患者。至於節目電話係單純為了與觀眾
互動,並非為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之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醫療機構,於94年 3月29日在○○製作播放之「○○」節目
,有如事實欄所述對話之節目內容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電視電臺違規廣告
監錄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及
系爭節目側錄光碟等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節目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節目內容,由民眾撥打系爭電話後,由案外人○○○聽取民眾call in說
明症狀後,解釋病情及開立處方,案外人○○○並表示會將處理好之藥品寄給民眾,是
依其內容整體性質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已足以認定係利用傳播媒體,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自應認係屬醫療廣告。是其違規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
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
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前揭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 110號著有判例。
查依本件處分書影本記載略以:「......二、事實及理由:緣受處分人係『○○有限公
司』(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應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2005年 3月29日○○製作
播放『○○』節目......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似認系爭節目為訴
願人所製作,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5月 5日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商號:○○
有限公司(應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問:○○刊播『○○』節目是
由何人所刊登?......答:本公司製作此節目並播放,......」,則受「○○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之○○○自承系爭節目係由該公司所製作播放,是系爭節目之製作播放者,
究係為訴願人「○○○」或「○○股份有限公司」?即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究竟依何
事證,認定系爭節目為訴願人所製作?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全卷對此均未見說
明。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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