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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39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3日至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
    抽驗訴願人自製之「○○」食品,檢驗出系爭食品含有硼酸鹽(硼砂)。嗣原處分機關於94
    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73
    9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日
    起立即回收、銷毀系爭食品。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 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第2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前項第 1款至第 3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
      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
      費用。......」第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 1
      款至第 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 3款所稱有毒,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
      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本法第11條第 3
      款所稱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83年 9月15日衛署食字第83056751號函釋:「硼砂進入人體會轉變為硼酸
      ,連續攝食在體內蓄積,會妨害消化酵素作用,食慾減退、消化不良、抑制營養素吸收
      ;當食用多量硼酸導致中毒時,則有嘔吐、腹瀉、紅斑、循環系統障害等現象,嚴重時
      甚至發生休克、死亡。因此硼砂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於食品中加入硼砂,係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於鹼粽內直接添加硼砂,而係於泡製鹼粽之沸水中,將粽子撈起之際,倒入
      些許硼砂,是本件處罰要件不符。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處罰,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即應視製造食品之目的而決定其可罰性。故訴願人僅在「自製」供自己食用,
      並無「銷售」,尚難以該法處罰。原處分機關處罰並無任何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其調查證據顯然違背法令。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6月 3日至本市北投區○○路○○○○巷○○弄○
      ○號○○樓抽驗訴願人自製之「鹼粽」食品,檢驗出系爭食品含有硼酸鹽(硼砂)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表及94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本件處罰要件不符乙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違者,即應依首揭規定論處。經查本案系爭食品經檢驗出含
      有硼酸鹽(硼砂)之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自不得製造;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之處罰,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故僅「自製」
      無「銷售」,應無可罰性乙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者,不得製造;違者,即應依首揭規定論處。初無區分其製造食品係「自製」抑或「
      銷售」;矧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目前已無販售,僅小量製造分贈給親友或至寺廟拜拜後贈送他人......」是訴願人雖
      主張無銷售系爭食品,然亦自承第三人(親友或至寺廟拜拜後贈送之他人)亦可獲得系
      爭食品。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全體國民健康,訴願人所為製造、贈與行為自亦有
      違食品衛生管理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難以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抽驗系爭食品並訪談訴願人後,乃核認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抽驗物
      品報告表及94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尚難認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日起立即回收、銷毀
      系爭食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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