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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365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食品試用包(20 g),基於外包裝宣稱低鈉,其鈉含量達53.2毫
克,未達「低鈉」營養標示之標準。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7月 6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4365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9月
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7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
附件 2,自民國91年 9月 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 2: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
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
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 2種類別加以
規範:(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熱量......鈉及糖等營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
健康有不利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
應遵循下列之原則...... 3﹒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 2第 1欄所列營養素為『低』
、『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 2第 2
欄所示之量。......」
表 2(節錄)
第 1欄所列營養素標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
體(半固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分別不得超過本表第2欄或第3欄所示之量。
┌───┬───────┬──────────────────┐
│第 1欄│營養素 │ 鈉 │
├───┼───────┼──────────────────┤
│第 2欄│固體(半固體)│120毫克 │
│ │100公克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3年 5月 1日起承接原荷蘭營養女神業務,於新舊業務交接之際發現標示有疑
義,隨即通知國外公司修改。但由於所有產品均為原裝進口,更改需一段緩衝期,目前
業已更正系爭食品之營養標示內容。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試用包( 20g),其於外包裝宣稱低鈉,其鈉含
量達53.2毫克,未達「低鈉」營養標示標準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
94年 6月 1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新舊業務交接之際,且產品均為原裝進口,更改需一段緩衝期云云。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復按前揭衛生署依上開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規定,對營養素含量之
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
為「需適量攝取」及「可補充攝取」 2種營養宣稱類別,其中鈉營養素經列屬「需適量
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如經標示為「低鈉」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所含鈉量不
得超過 120毫克之量。本件查獲之試用包容量為 20g,鈉含量卻標示53.2毫克,顯與上
開規定有違;且系爭產品之有效日期為26.05.2006(西元日、月、年)、保存期限18個
月,其製造日期經推算應為93年11月26日,而依訴願人所訴,其自93年 5月 1日起承接
業務,業已超過 6個月之久,是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9月15日前將違規產
品回收改正完成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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