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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529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 9日 3時至 4時27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購物熱銷臺
及94年 5月14日 1時至 1時38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35頻道○○購物熱銷臺(四)宣播「
○○超值組」產品廣告 2則,內容宣稱:「......革命性塑身觀念,全新睡眠窈窕法,讓您
越睡越窈窕,讓您睡覺也能雕塑惹火身材,...... 7種強化胺基酸之功效:......離胺酸:
幫助脂肪燃燒......丙胺酸:活化脂肪酵素、助脂肪燃燒......促能量燃燒、使身材更勻稱
......」等文詞,經臺中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藥政處辦理「94年度
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計畫」認該2 則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乃分別
以94年 6月29日衛食字第0940024523號及94年 6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5239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 1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5529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違規廣告每則處
3萬元, 2則共計處 6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處分書於94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如有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現行第32
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
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7月26日了解受處分事實後立即轉告頻道業者停播 5月 9
日及 5月14日節目。該二檔節目為同一播出內容,於 5月 9日播出後於 5月14日重播,
對於同一節目因業者重播,是否可視為單一事件。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超值組」食品,分別於94年 5月 9日及 5月14日○○熱銷臺宣
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有衛生署藥政處94年 5月
14日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臺中縣衛生局94年 5月 9日電視媒體暨電臺違規廣告監
錄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之○○○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及系爭廣告錄影帶、光碟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節目因業者重播,可否視為單一事件云云
。
按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理,每一行為應處一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
為時,仍應分別處罰;前揭衛生署函釋在案。
本案系爭 2則違規廣告於不同日期宣播,核屬 2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處分。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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