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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825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系列」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硫辛酸-AlphaL
    ipoic Acid (抗氧化)......甲殼素-Chitosan(體重控制)......檸檬酸鈣-Calcium
     Citrate with Vitamin D(骨質疏鬆)......超級想睡(含退黑激素)可使你的自然的
    睡眠循環協調一致......」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8月 4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10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82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販售商,根據藥品說明書上網銷售,並無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使消費者誤解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分,自有未當。
    (二)訴願人為年輕識淺,此係為兼差性質,縱有未當,應該先為警告,不為改善,再予處
       分,方始允當;原處分機關未為任何告知,逕為處分,亦有未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
      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影
      本、原處分機關94年8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販售商,系爭廣告係根據藥品說明書上網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
      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並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
      使人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查系爭產品廣告既為訴願人所刊登,自難因系爭廣告之內容係
      根據藥品說明書上網而得邀免其責。依前揭規定,自屬當罰。且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並
      無規範原處分機關須先行警告,再予處分之規定,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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