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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巿衛健字第 094348328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20支裝黑色硬盒香菸,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未以
黑色或深色 5號字體印製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2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 7條第 2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
公告規定,爰依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以94年 7月 8日北巿衛健字第 094348328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60日內收回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7條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
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第 8條第 1項或依第 7條第 2項所定方
式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
;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 6個月至1 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主旨:公告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容
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
警語之標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警語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
品容器最大表面積。(二)警語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三)整個
警語加框之區域不得小於 5公分乘 2公分。(四)框內除警語外,不得再印其他文字或
圖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將中文健康警語以「燙金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積,
並印在「燙金深色」色框之區域內,其標示之效果比市場上目前行銷之其他單一底色
菸品更為明顯突出,應屬符合菸害防制法立法要求明顯突出意旨之方式。
(二)現存衛生署法令中尚無公函、公告有指出前述中文健康警語標示之相對淺底色應如何
定義顏色對比?亦未規定「如非淺底色而係深底色菸品,如何再以何種顏色字體標示
中文健康警語」,訴願人於深底色菸品上以相對底色之明顯「燙金深色」中文 5號字
體標示,展現色差之警語標示效果,實難苛責。
(三)衛生署公告就中文健康警語未能明確定義「顏色對比」,亦未就「如非淺底色而係單
一深底色菸品,如何再以何種顏色字體標示中文健康警語」加以規定,其造成不當之
菸品顏色限制,實有違憲法保障表意之自由,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02號解釋授權明
確性之要求。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20支裝黑色硬盒香菸,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有
未以黑色或深色 5號字體印製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
片、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及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既已明文
規定,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
面積,且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是以,凡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
皆應依該規定為之,違者主管機關可依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而公告所稱之「
深色」既與黑色並列,依文義解釋,應認係指除黑色外,近似於黑色之顏色稱之,則公
告規定之「淺底色」,應係與黑色或深色對比下較淺,且足以突顯菸品健康警語字體及
外框之顏色而言。是訴願人主張其將中文健康警語以「燙金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
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積,並印在「燙金深色」色框之區域內,應屬符合菸害防制法立法
要求明顯突出意旨之方式;現存衛生署法令中並無公函、公告有指出中文健康警語標示
之相對淺底色應如何定義顏色對比;亦未就如非淺底色而係深底色菸品,如何再以何種
顏色字體標示中文健康警語為規定等情;顯有誤解,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公告有違憲法表意自由及授權明確性等情。惟查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即係對菸品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所為之法
定限制,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
屬有效,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菸品販賣業者亦有遵守之義務。而菸
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
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以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
35號公告警語之標示方式,係基於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以供相關業者
適用之準據,且對菸品健康警語標示區域外之菸品容器其他區域之顏色並未加以任何限
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恐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60日內收回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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