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藥局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42766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藥局屬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第 6款之其他醫事機構,為不得吸菸,且應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年 5月25日至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訴願人藥局實施菸害防制稽查,查認訴願人藥局未張貼禁菸標示。案經原處分
機關健康管理處於6 月 6日13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認訴願
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 6月23日
北市衛健字第 09434276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3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
、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14條規
定:「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
場所。......」第26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2 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
示,或對禁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87年 1月 9日衛署保字第87006219號函釋:「......說明:有關菸害防制
法第13條第 1項第 6款所稱『其他醫事機構』係指:藥師、藥劑師、醫事檢驗師(生)
、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職能治療師(生)、鑲牙生、助產士......等人員執業之機構。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訴願人應包含在「其他醫事機構」的範圍,依
法不得於藥局內有吸菸行為。訴願人依規定自開業至今一直嚴格執行禁菸事項,禁止上
班人員及上藥局消費人員有吸菸行為。這一點可由訴願人從未被查獲有人在場所中吸菸
可以證實。訴願人雖未張貼標示,只可認為在執行禁菸事項時有未盡完善的情形,不應
裁定訴願人違反「不得」吸菸規定,且「應設置」與「不得吸菸」法令之強制力有很大
的不同。
(二)菸害防制法第26條明定違反第13條第 2項或第14條第 2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者,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惟查第13條第 2項係「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
室)。」而第14條第 2項係「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訴願人藥局自不符合
第13條第 2項及第14條第 2項的場所範圍,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與事實有極大出入。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藥局未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此有94年
5月25日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健康管理處94年 6月 6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黃○○之菸害防制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只可認為訴願人藥局在執行禁菸事項時有未盡完善的情形,不應裁定訴
願人違反「不得」吸菸規定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查認訴願人藥局未依菸害防制法
第13條第 2項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
訴願人藥局不符合第13條第 2項及第14條第 2項的場所範圍乙節。經查訴願人所主張之
場所「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及「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係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14條第 1項第 2款所規定,訴願人上開主
張顯對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章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而處以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