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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611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7日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喉糖」食品11包及「○○糖」食品17包,外盒未標示進口商
地址;另所販售之「○○」食品 8盒,外盒之營養標示,其各營養素之單位未以中文標示,
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表。原處分機關嗣於94年 6月1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之規定,以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6111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 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販售之「○○」、「○○」等產品,外盒未標示進口商地址;另「○○」產品
外盒之營養標示,其單位未以中文標示,固然屬實。然查該等商品外包裝中之「○○
、○○」未標示進口商地址,純屬訴願人未諳法律規定一時疏忽所致。訴願人發現上
情後,即於94年3 月於外包裝加貼訴願人地址。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業已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為之,遭查獲之商品係部分流通在外而未回收之商品。另「○○」產
品外盒之營養標示,其單位未以中文標示一事,訴願人亦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將單位
標示予以更改為中文。足明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歸責事由及違法意識存在,純係疏失所致。原處分機關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
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及未依同法第 9條
規定,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 8條規定,業已揭櫫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科處行政罰,必須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以當之。又如違規情節輕微,亦可本於比例原則為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已改正,遭查獲之商品為部分未回收部分,
且違規情節輕微,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存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前
揭司法院解釋、行政罰法規定及比例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盒未標示進口商地址;另所販售之
「○○」產品外盒之營養標示,其各營養素之單位未以中文標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
品外包裝、原處分機關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及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15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未諳法律規定,一時疏忽所致;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業已改正,遭查
獲之商品僅為部分未回收部分,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及違法意識存在;原
處分機關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 102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及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 275號解釋、行政罰法規定及比例原則等情。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
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品名、內容物
名稱及重量、容量、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有效日期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等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違反者除依同法第
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外,並應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復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
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
釋在案。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外盒未標示進口商地址之行
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況訴願人既已自承部分食品未予回收,
致使未依規定標示之系爭食品流通於市面,難謂其無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又行政罰
法雖於94年 2月 5日公布,惟依該法第46條規定,係明定自公布後 1年施行。是訴願人
就此部分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末查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之調查取證,業
已於94年 6月1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依相關事證核認系爭事實後,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之作成,確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事。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 8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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