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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9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負責醫師
,經臺中市衛生局查認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 5月號刊物中之
○○精選 5月溫馨優惠篇中刊登「○○醫學中心 優惠日期:即日起- 94/ 6/30止
1.『○○』健診專案優惠價NT$ 5,899(原價NT$ 9,510)。2.加選『○○)篩檢』
享 9折優惠。3.消費即免費加贈『細胞氧化壓力評量』乙次(價值NT$ 800)預約專線
:臺北xxxxx 臺中xxxxx ○○健診......」廣告,內容涉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之規定
,乃以94年 5月30日衛醫字第094001958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 6月23日及24日訪談臺新銀行之受任人○○○、○○○及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
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
943431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診所)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
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
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
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釋:「主旨:......違規醫療廣告
......是否應處分實質受益人乙案......說明:......三、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
播者為處分對象,受委刊之媒體、受僱人、受託人等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
人。......」
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
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
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
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
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刊物係○○銀行針對其往來客戶提供各項優惠活動資訊之公告、通知刊物,性質
並非一般之商業廣告。
(二)主動刊登者乃○○銀行,訴願人從未要求○○銀行代為刊登廣告;經查係其與○○股
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合約書之約定,自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連。
(三)○○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乃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二者間並無相互隸屬、依
附之關係,尚不得因○○股份有限公司與臺新銀行間之契約約定,即率予認定為○○
診所之廣告行為,進而予以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診所於○○銀行○○ 5月號刊物中之○○精選 5月溫馨優
惠篇登載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94年 5月30日衛醫字第0940019588號函
及所附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及 6月24日訪談臺新銀行受任人○
○○、○○○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訪談○○銀行受任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刊登內容之資料來源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刊登內容完全依照上述機
構所提供之內容刊登......此廣告內容是由○○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動提出合作方
案......」及94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可否就案由代表○○診所發言?答:我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企劃副理......今天
可代表○○診所就案由做說明(附委託書)。問:案由所指之廣告內容是否由貴診所刊
登?答:案由所指之廣告是由本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
○樓之○○)刊登的......問:○○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關係為何?答:○○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診所之行銷顧問公司。問:案內廣告中載有:『預約專線:臺中
xxxxx』,其與○○診所(臺北市○○○路○○號○○樓)有何關係?答:『預約專線
:臺中 xxxxx』是臺中○○診所之預約專線,其與○○診所無關,其廣告是由臺中○○
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樓之○○)刊登的......」再
者,參諸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及原處分書載以「......主旨:處○○診所罰鍰新臺幣 5萬
元整。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一)負責醫師:○○○......正本:○○診所
......」;則系爭醫療廣告之實際刊登者究係○○股份有限公司、○○診所、○○診所
抑或訴願人?綜觀全卷尚難明確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證難謂已經調查詳實。況本
件行政處分書之主旨欄及正本收受者之記載已如上述,而受文者及事實欄則分別記載為
「○○○」(即訴願人)及「......受處分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則同一
處分書上關於受處分人之記載,有為「○○診所」,亦有為訴願人之情形,難謂無瑕疵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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