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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20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負責醫師,
    於2005年 5月「○○」之折扣商店優惠篇中刊登「......○○健診 *全套健檢系列......
     9折優惠(單項加選優惠:普\卡金卡享 9折優惠,白金卡享85折優惠) *細胞氧化壓力
    特惠價 8,250元*健康新貴優惠價 4,988元(原價 7,500元)......臺北:xxxxx 臺北市○
    ○○路○○號○○樓  臺中:xxxxx臺中市......」內容之醫療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4年 6月 9日及94年 6月2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之受任人○○○
    、○○○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
    條第 1項、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2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432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診所)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6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
      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
      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61條......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釋:「主旨:......違規醫療廣告
      ......是否應處分實質受益人乙案......說明:......三、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
      播者為處分對象,受委刊之媒體、受僱人、受託人等均不宜認定為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
      人。......」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
      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
      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
      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
      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
      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2005年 5月○○折扣商店優惠篇之刊物,係○○銀行針對其往來客戶提供各項優惠活
       動資訊之公告、通知刊物,性質並非一般之商業廣告。
    (二)主動刊登者乃○○銀行,訴願人從未要求玉山銀行代為刊登廣告;經查係其與○○股
       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從而自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連。
    (三)○○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乃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二者間並無相互隸屬、依
       附之關係,尚不得因○○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間之契約約定,即率予認定為○○
       診所之廣告行為,進而予以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診所於2005年 5月「○○」之折扣商店優惠篇登載違規醫
      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及 6月24日訪談○○銀
      行之受任人○○○、○○○及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9日訪談○○銀行受任人○○○、○○○之談話紀錄略以
      :「......刊登內容其資料來源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及○○醫院提供的,且刊登內
      容完全依照上述 2家機構所提供之內容......此 2則廣告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及○○
      醫院主動提出合作方案......」及94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
      略以:「問:......可否就案由代表○○診所發言?答:我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
      企劃副理......今天可代表○○診所就案由做說明(附委託書)。問:案由所指之廣告
      內容是否由貴診所刊登?答:案由所指之廣告是由本診所委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路○○號○○樓之 1)刊登的......問:○○診所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關
      係為何?答:○○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診所之行銷顧問公司......」再者,參諸訴願
      人之上開主張及原處分書載以「......主旨:處○○診所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說明:
      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一)負責醫師:○○○ ...正本:○○診所......」;另系
      爭廣告上亦載有:「......臺中: xxxxx......」等字樣;則系爭醫療廣告之實際刊登
      者究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診所、臺中○○診所抑或訴願人?綜觀全卷尚難明
      確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證,難謂已經調查詳實。況本件行政處分書之主旨欄及正
      本收受者之記載已如上述,而受文者及事實欄則分別記為「○○○」(即訴願人)及「
      ......受處分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則同一處分書上關於受處分人之記載
      ,有為「○○診所」,亦有為訴願人之情形,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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