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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38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出刊之○○雜誌78期第 161頁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熬夜、失眠、三餐不定時定量、酗酒者 免疫力差易感冒者、想要抗老防癌者、
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患者......○○能同時符合您 對生命品質、生活品質、產品品質之要
求......」等文詞,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94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38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
開處分書於同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
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案內廣告完全沒有認定表所示,諸如預防、改善、減輕、增強、對疾病有效,或
涉及生理功能、五官臟器等之文字。另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食品衛生處相關法規網頁中
「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案例93、 165、 198等廣告,是因為「最適合」、「最佳飲
品」、「特別需要」等文字使人誤解,但案內廣告並無此類「最適合」等文字。且案內
廣告內容「致熬夜、失眠......糖尿病患者......」是對這些人的關懷提醒,相較於上
述「食品廣告標示解釋案例」案例 208廣告明確針對眼睛的關心未違反規定,則系爭廣
告更無違規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雜誌78期第 161頁刊登「○○」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違規廣告影本、原處分機
關94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完全沒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所示相關文字;亦無行政院衛生署網站食品衛生處相關法規網頁可罰案例中「最適合
」、「最佳飲品」、「特別需要」等文字及系爭廣告內容「致......熬夜、失眠…糖尿
病患者…」是對這些人的關懷提醒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故該條文係禁止規定,倘食品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即應予處罰。
查本案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致......熬夜、失眠、三餐不定時定量、酗酒者 免疫力
差易感冒者、想要抗老防癌者、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患者......○○ 能同時符合您
對生命品質、生活品質、產品品質之要求......」整體觀察之,難謂無對免疫力差易感
冒者、想要抗老防癌者、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患等消費者,使其誤解系爭廣告食品有符
合其對生命品質、生活品質要求之訊息;則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及易使消
費者誤解,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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