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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162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 6日於本市信義區○○路○○號「○○藥局」抽驗訴願人販售
之「○○」產品(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誤繕為「○○」,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439567400號函更正為「○○」),其外盒標示:「......迅速、有效調節異
常生理機能......」,整體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認該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
之規定,乃以94年 6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47225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釋示;嗣經該署以94年 7月 6日衛署食字第094002759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有限公司銷售之『○○』食品包裝標示疑議(義)乙案......說明:
......二、該品標示中『○○』乙詞易使人誤以為該品為藥品;『服用』乙詞應修正為『食
用』;『有效成份』欄應請刪除。三、其品名『○○』、『迅速、有效調節『異常生理機能
』』及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應請修正......」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產品之品名
、外盒標示及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 3款、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16
2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於94年 9月
8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貳、詞句未涉療效
及誇大 一、通常可使用之例句:......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衛生署94年
7月 6日衛署食字第094002759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藥品有限公司銷售
之『○○』食品包裝標示疑議(義)乙案......說明:......二、該品標示中『壽美藥
品』乙詞易使人誤以為該品為藥品;『服用』乙詞應修正為『食用』;『有效成份』欄
應請刪除。三、其品名『脂祐全』、『迅速、有效調節『異常生理機能』』及其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應請修正......」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產品標示「調節異常生理機能」乃衛生署公告准予使用之詞句;「○○藥
品」乙詞為公司名稱,作為logo本屬理所當然。至於「服用」應修正為「食用」,訴願
人查詢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或公告,未見「服用」乙詞不可用於食品產品;系爭產品
為膠囊,當然以「服用」為使用方法;「食用」係指得以嚼食,反易產生副作用。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品名及外盒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此有衛生署94年 7月 6日衛署食字第09400275
92號函、系爭食品外盒、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標示「調節異常生理機能」乃衛生署公告准予使用之詞句;「○
○藥品」乙詞為公司名稱,作為logo本屬理所當然云云。按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療效或誇張
、易生誤解。卷查本案系爭產品外盒標示「調節『異常』生理機能」一詞,逾越「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可使用之詞句,訴願人此部
分主張,實對法令有所誤解;是系爭產品外盒標示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
認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且本案亦經衛生署以前揭94年 7月 6日衛署食字第0940027592
號函釋示略以:「......說明......二、該品標示中『○○藥品』乙詞易使人誤以為該
品為藥品;......『有效成份』欄應請刪除。三、其品名『脂祐全』、『迅速、有效調
節『異常生理機能』』及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是訴願人所辯,尚難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9月 8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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