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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04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4年 4月27日在「○○」(網址: xxxxx
),刊登「○○」網頁,內容載有「○○(法)阿是療法可抗老、抗衰、抗壓、針對頭痛、
頭昏、失眠、腰酸背痛、坐骨神經痛......30分試作價 399元......」之廣告。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醫療廣
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6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
34304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
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
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
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
)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
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
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
、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不
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 0930027879號函釋:「...... 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
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刊登之網頁約期為92年 4月 1日至93年 4月30日,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查
獲時,已結束近 1年,網路公司未撤下,訴願人並不知悉,原處分機關訪談後兩之去電
要求網路公司確實撤下網頁,網路公司也承諾會處理。惟訴願人於94年 7月13日發現網
路公司並未依約撤除網頁,因此再以存證信函要求網路公司依約撤下網頁。
(二)訴願人於94年 5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作訪談紀錄時,向稽查人員表示訴願人與網路公司
所訂之約期早已結束,並當場出示契約書為證,惟稽查人員不願於紀錄中載明,更強烈
要求訴願人於紀錄上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負責人,因該商號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之醫療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東區稽查站94年 4月27日報章、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
測查報表及94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與網路公司簽訂之廣告刊登合約之約期為 92年 4月 1日至 93年 4月30
日,此有訴願人檢附之「 ○○刊登合約書」可稽,該合約書上並蓋有「○○加盟店 xx
xxx FAX:xxxxx 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戳記;再者,參諸訴願人94年 7
月 14日、 7月27日計 3次存證信函略以:「......刊登合約書,有效日期自92年 4月1
日至93年 4月30日,已過1年了,但網路刊登內容,尚未完全撤離,之前打了 2通電話
告知公司,並告訴當時接洽的業務人員○○○先生,○先生94年 5月18日也答應我撤下
網路刊登內容,但現在仍被衛生局告知,未撤下來,這是一件對我很重要的事......」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不可採。倘訴願人上開主張屬實,則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
月27日查獲之系爭醫療廣告實際刊登者究係何人?即非無疑,而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
機關遽予處分,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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