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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69400
    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第 865期(94年
       3月11日出刊)臺北市版第50頁、第867期(94年3月25日出刊)臺北市版第54頁、第 8
       71期(94年 4月22日出刊)臺北市版第58頁刊登「○○」產品違規廣告,刊登內 容略
      以:「 .... ..使用『○○』一段時間後,會改變吸菸者的味覺與嗅覺,香菸會變味而
      不好抽,而且覺得......使用『○○』的斷菸成功率可以高達85%以上......○○科技
      (股)公司免費諮詢專線: xxxxx......」,乃以94年 5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784
      號函、94年 6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816號函並附廣告影本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
    二、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報94年 6月15日第 A13版、94年 6月22日第C8版刊登「
      ○○」產品廣告,並查認該產品非屬藥物,內容登載「......使用一段時間後......斷
      菸效果首推『○○』的最好。根據『中華民國抗菸環保協會』輔導成功的案例來看,『
      戒菸口香糖』的成功率是50%;『○○』的效果較不彰,成功率是35%,至於『○○』
      ,成功率高達90%......○○合格認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86009795號....
       ..食療專家○○○老師強力推薦......○○(股)公司諮詢專線:xxxxx」涉及醫療效
      能之宣傳。原處分機關於 9 4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作成調查紀錄
      表後,核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宣傳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
      ,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94年 6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28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 7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69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
      ,於94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 8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復核函之發文日期(94年 7月15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6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40018719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於○○第 865期第50頁刊登『○○』誇大不實廣告處辦疑義,經查案內產品有影射
      戒煙(菸)之效能,仍請依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處辦......」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藥事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對非藥事法所稱藥物之商品,在其商品之標示或廣告宣
      傳資料中,不得有該商品具有醫療效能之表示之意。又戒菸或斷菸之宣導,正如同在公
      共場所為禁菸之標示及勸導,既非醫療行為,亦與醫療效能無關。
    (二)針對吸菸對於人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業經醫學專業及醫療實務長年研究及發表,在坊
      間相關保健刊物或各種文宣資訊中,亦隨處可見。
    (三)所謂斷菸,係指使用者在使用本商品之後不再抽菸之意,與使用者是否有任何疾病症狀
      或有無其療效,完全無關,自難以此而認定屬於醫療效能之表示或宣傳,此觀臺灣省政
      府88年 8月24日88府訴字第158886號訴願決定書亦認為所謂戒菸,是否與藥事法第69條
      所稱之醫療效能有涉,非無斟酌餘地。
    四、查訴願人販售之「斷菸博士」產品非屬藥物,其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 6月15日及 6月22日監測查報表及所附廣告、94年 6月2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
      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戒菸或斷菸之宣導,正如同在公共場所為禁菸之標示及勸導,既非醫療行
      為,亦與醫療效能無關等節。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論處。經
      查,本案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而訴願人卻為系爭廣告內容,明顯涉及宣稱醫療效能,有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之94年 6月2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
      登?答:是。......本公司的前身是○○股份有限公司,94年 6月 1日○○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停業,廣告由○○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刊登。......」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 6月13
      日衛署藥字第0940018719號函釋示:「主旨:有關......『斷菸博士』誇大不實廣告處
      辦疑義,經查案內產品有影射戒煙(菸)之效能......」可證。另訴願人所提臺灣省政
      府88年 8月24日府訴字第158886號訴願決定書乙節,查其所據以處罰之商品及違反事實
      等均與本案不同,且對本案亦無拘束力,尚難據之而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另本案
      縱不計○○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系爭廣告部分,訴願人所為之系爭廣告亦已違反藥事法
      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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