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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38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其於廣告宣傳單張載有「......○○維能素......體內停
留時間長 是一般維他命的 9倍 生物有效性高是一般維他命的 3─12倍 吸收率高 是一
般維他命的 4─ 5倍 累積諾貝爾生理、醫學獎60餘年研究精髓 Vns維能素?帶有蛋白質載
體 唯一經過美國FDA公開認證......相較起來Vns維能素?的生物有效性 最高達10倍以上..
....○○是最適合人體需要的維生素與礦物質......衛署字號 衛署食字第0920005048號函
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它們在體內直接向特定細胞發出訊號,維生素及礦物質直接被需
要修補的細胞吸收。......能為人體辨認與吸收。體內停留時間長及生物有效性可以被充分
利用。每一錠幾乎接近完全營養,因為裡面含有脂肪酸、氨基酸、酵素、抗老物質......等
微量營養素。......○○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樓...... TEL:......
12種維能素產品簡介 每瓶建議售價1000元會員優惠價750 元......」等詞句,案經臺中市
衛生局於94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臺中分公司員工○○○並製作食品衛生國民營養管理現場
稽查記錄表,嗣以94年 6月22日衛食字第09400227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審認前開廣告內容有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8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送。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
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單張資料係訴願人公司內部直銷商訓練之教材,並無對外發行,且本張教材在 1
年多前已停止使用,並非廣告宣傳單。
(二)教材內容是根據國外專業機構的臨床文件,有 FDA認證號碼及相關實驗、研究報告等
為證。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系爭廣告宣傳單張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
系爭廣告宣傳單張、臺中市衛生局94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臺中分公司員工○○○之
食品衛生國民營養管理現場稽查記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
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宣傳單張為公司內部直銷商訓練教材並非廣告乙節。查系爭宣傳單張
內容除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並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系爭食品價格、名稱
、簡介等項目,應已足認有為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宣傳之目的,自應認係屬訴願人之
食品廣告。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
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
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
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有違。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送,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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