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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924700
    號及 09434924701號等 2件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醫診所」(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4日北市醫護字第 09434924701
      號行政處分書正本欄記載為○○診所,嗣以94年 9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0200
      號函更正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中醫師○○○在○○股份有限公司93年 7
      月29日(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4日北市醫護字第 09434924701號行政處分書事實及理
      由欄誤載為93年 9月 8日,嗣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870100號函更正為
      93年 7月29日)上午 9時30分至10時播出之「○○」節目中,主持人以「如何診治糖尿
      病」為主題,由○○○接受主持人訪問,闡述「糖尿病」症候群症狀,並於節目中說明
      如何治癒「糖尿病造成男性性能力不足」病例經過,其中並述及療程中所使用之藥物品
      名,並有「......○○○:有一位○先生,55歲,有遺傳性的糖尿病......後來人介紹
      他來服務處給我看,我幫他詳細地把脈診斷的結果,這就是糖尿病引起的慢性併發症..
      ....我用益氣養陰湯配合降壓活血湯使用......糖尿病會嚴重降低患者的性能力......
      主持人:......若是不清楚還是有需要,都歡迎您親自到服務處來,我們都會很誠懇的
      幫你作解答......」等對話內容,及刊登「○○諮詢專線 xxxxx」之字幕,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乃以93年 8月27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1227號函檢
      送系爭節目播出錄影帶,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查認○○○聯絡地址為臺中
      市,乃以93年 9月 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6226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臺中市衛生
      局查處,該局於93年10月 8日訪談受○○○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嗣查認○
      ○○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乃以93年11月 1日衛醫字第093004130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93年11月 5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105500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交由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萬華區健康服
      務中心)調查取證。
    二、衛生署另依「違規廣告監控計畫─電視廣告監視子計畫」,查獲○○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 9月 8日上午 9時30分至10時刊播之「○○」節目,以「攝護腺」為主題,由○○○
      接受主持人訪問,並有「......○○○:攝護腺肥大在中醫中藥是可以醫好......像住
      在高雄的○先生......來我的診所治療......先開給他45天份的通關丸,配合海馬起陽
      丹,加上冬蟲夏草,......主持人:假如觀眾朋友若是對以上所討論的問題有什麼不清
      楚,或是有需要的人,都歡迎親自來到服務處,醫師都會很誠懇的幫你解答跟服務....
      ..」等對話內容,及刊登「○○諮詢專線 xxxxx」之字幕,該署中醫藥委員會乃以93年
      10月14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4346號函檢送93TP0047號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及
      節目側錄光碟,移請臺中市衛生局處理,該局查認○○○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乃以93
      年10月28日衛醫字第09300413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嗣以93年11月 5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0689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交由臺北市萬華區衛
      生所調查取證。
    三、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嗣於93年11月15日訪談受○○○委託之○○○,並製作處理案件談
      話紀錄,復於93年11月16日前往○○○設籍地訪談,並製作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
      ,嗣以93年11月17日北市萬衛三字第 09360735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 7日訪談○○○,並製作處理違規案件談話紀錄,其表示系
      爭93年 7月29日之節目係受案外人○○○所邀請;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 8日訪談○
      ○○,並製作處理違規案件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27日撥打系爭諮詢專線
      ,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又因系爭諮詢專線登記為案外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
      以94年 2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70500號函請嘉義縣衛生局查處,該局嗣以94年
       3月14日嘉醫字第0940004388號函檢附○○○之陳述意見書影本復知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復於94年 4月 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有藉採訪或報導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且訴願人之系爭
      93年9 月 8日廣告內容亦與原處分機關醫療機構利用廣播、電視醫療廣告申請(核定)
      表核准(許可日期自93年 4月 6日起至94年 4月 5日止)播放之廣告內容不符,已違反
      醫療法第85條第 2項及第86條第 5款(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
      第86條第 5項」,嗣以94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89700號函更正為「第86條
      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4年7 月14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434924700號及 09434924701號等 2件行政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5萬元( 2件合計處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
      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
      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
      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
      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
      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
      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中會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
      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 1行為應處 1
      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
      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 1次計算
      ;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四、違規廣告之處
      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
      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三)醫療
      機構聯合刊登者,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五)非醫療機構以總
      公司、分公司聯合刊登者:1.以總公司為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為何正本收受者為○○中醫診所,令訴願人十分疑
       惑,到底是處分○○中醫診所還是○○中醫診所。
    (二)○○電視臺只有 1臺,不會同日同時播出兩個不同節目,但原處分機關卻於94年 7月
       14日開出同日、同時,處分不同節目之處分書,令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之公信力。
    (三)系爭節目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係,也非訴願人所製播,來賓亦非訴願人所邀請,亦無
       利用媒體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之行為。
    (四)為何93年 9月 8日之節目於93年 8月27日節目尚未播出,即可調查辦理。令訴願人再
       次質疑原處分機關之公信力。
    (五)原處分機關測試系爭節目的諮詢電話為訴願人所使用,訴願人疑惑為何93年的節目,
       至94年才測試該節目的諮詢電話,且訴願人委託之○○○至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
       ,從未提及測試節目之諮詢電話一事,也未讓訴願人說明,最後才告知訴願人違反醫
       療法,實有違常理,顯失公平。況該諮詢電話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係,單憑測試電話
       回應為正和中醫,就認定訴願人違法,到底測試日期為何?測試者為誰?是否撥打所
       陳之電話?接受測試者為何人?接受測試者與測試者又如何對答?訴願人認為單憑測
       試回應,是否原處分機關為主觀之認定。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為負責醫師之○○中醫診所,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診所醫師○○○於
      「○○」電視節目中刊播醫療廣告 2則,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此有側錄光碟
       1張、側錄帶 1支、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 8月27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1227號函、
      93年10月14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4346號函、監控違規電視廣告監測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94年 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醫療機構利用廣播、電視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
      醫事人員執業管理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節目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節目內容,由民眾撥打系爭電話後,由○○○分別針對「攝
      護腺」及「如何診治糖尿病」等不同主題,說明症狀、解釋病情及開立處方,主持人並
      表示民眾如有問題或需要,可至服務處由醫師解答跟服務,是依其內容整體性質觀之,
      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藉採訪或報導方式宣傳醫療業
      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且由系爭93
      年 9月 8日廣告刊播內容觀之,亦與原處分機關醫療機構利用廣播、電視醫療廣告申請
      (核定)表核准之廣告內容不符,亦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節目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係,也非訴願人所製播,來賓亦非訴願人所
      邀請,亦無利用媒體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從未
      提及測試節目之諮詢電話一事,也未讓訴願人說明;該諮詢電話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係
      ,測試日期為何?測試者為誰?是否撥打所陳之電話?接受測試者為何人?接受測試者
      與測試者又如何對答?單憑測試回應,是否為主觀之認定等節。按系爭節目係屬醫療廣
      告已如前述,次查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
      調查時間:94年 1月27日下午 8時20分。接話人表示:該診所為○○中醫診所,住址:
      臺北市○○路○○號,醫師為○○○醫師,門診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9時至12時
      ;下午 2時至 9時。......」是依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觀之,系爭電話實際使用者
      堪認為訴願人之○○中醫診所,且民眾亦可藉由系爭電話查知○○○於該診所之門診時
      間。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亦屬有據。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
      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 2項及第86條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各處以訴願人 5萬
      元( 2件合計處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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