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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335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9日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診所查獲系爭食品未依規定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標示之品
    名(○○)與行政院衛生署配方審查結果表產品之品名(○○錠)不符。嗣原處分機關於94
    年 8月 9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之代表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談話筆錄後,核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2款(處
    分書之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欄誤繕為違反第17條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爰分別依同法第29條
    第項第 3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390800號函更正為
    違反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爰分別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4年 8月29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436335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4
    年11月 5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
      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
      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
      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
      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條第 8款......第17
      條第 1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供○○,供○○診所內部員工試用,並無實質販售行為,且○○診所並未陳列
      於公開販售之陳列架上。因為是試用品,故僅標示成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之系爭「○○」食品,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品名與衛
      生署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診所藥品進貨
      統計表、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抽驗物品送驗單、94年8月9日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之代表人委託之○○○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並未公開販售,為供○○診所員工試用之試用品云云。查系爭產
      品為 1000顆容量之包裝,外盒亦未標示試用品字樣;且依卷附本市○○診所94年3月31
      日至 4月30日藥品進貨統計表及由訴願人開立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可知,○○診所確有
      自訴願人處購買○○包裝之交易行為,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 94年11
      月5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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