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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6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協會」理事長,該協會非屬醫療機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執行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該協會於94年 5月26日在○○第○○版刊登廣告,內容載以
    :「極限拉筋......『○○』拉筋,氣衝經脈......現場傳授實用功法!並指出您萎縮的筋
    脈......人老筋會縮筋脈-萎縮則血氣不通,使得老化加速!進補、吃藥、練氣......效果
    都要大打折扣......主辦:○○協會(臺內社字第0930074126號)......」等詞句,該會乃
    以94年 7月 4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097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
    月29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屬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負責之
    「○○協會」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10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6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
    政處分書於94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標示項目涉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
      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
      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
      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之廣告內容「人老筋會縮」屬學術研究心得,也是一般
      民間熟悉「人老筋縮」臺語「ㄌㄠˇㄉㄡˋㄍ一ㄡ」的說明,不屬醫療廣告,請勿打壓
      言論及學術自由。
    三、卷查訴願人為「○○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5月26日在○○
      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94年 7月 4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09770號函所附「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
      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定。是刊登醫療廣告
      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04條
      規定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定於95年 2月 5日施行)第 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所稱之行為人;又同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復依訴願
      法第18條規定:「......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觀之,足認「非法人團體」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不可
      混為一談。查訴願人為「○○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5月26
      日在○○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已如前述,雖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訪
      談時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其委刊,惟依前揭規定觀之,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人似應認係訴
      願人負責之「○○協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
      誤?非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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