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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協會」負責人,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網址: xxxxx)刊
登「......○○......在持續潛修中,以實際經驗,發現本功不但具有自我療效,更能治療
他人,尤其對各種病症皆有神奇效果......『○○』是無上醫療功......本功可迅速增強氣
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本功『○○』,對各種病毒感染與疾病,免服藥物,可
快速改善。......本會會址:臺北市○○○路○○號○○服務電話: xxxxx......」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4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協會」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2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2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協會為合法且非營利社團,該會於網站中刊登介紹○○的功能與練功後對身體改
善情形,旨在讓會員認識○○,從無醫療廣告或影射醫療業務;本案行政處分書顯與
事實不符。
(二)民眾勤習練功因而「增強氣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免服藥物,可快速改
善」,係因自行練功而得,並非他人施加醫療之結果,原處分機關何以認知此為醫療
行為?令人費解。
(三)網際網路為一公開之社會資源,網站之設立處被動式的被瀏覽,訴願人負責之○○協
會從未從事發送電子郵件之主動行為,如此被認定為從事廣告之行為,請問法源何在
?
四、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因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作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惟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文規定。是刊登醫療
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
04條規定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定於95年 2月 5日施行)第 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所稱之行為人;復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觀之,足認「非法人團體
」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不可混為一談。卷查訴願人負責之「
○○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
之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人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則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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