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9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協會」負責人,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網址: xxxxx)刊
    登「......○○......在持續潛修中,以實際經驗,發現本功不但具有自我療效,更能治療
    他人,尤其對各種病症皆有神奇效果......『○○』是無上醫療功......本功可迅速增強氣
    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本功『○○』,對各種病毒感染與疾病,免服藥物,可
    快速改善。......本會會址:臺北市○○○路○○號○○服務電話: xxxxx......」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4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協會」負責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319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2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24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
      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
      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協會為合法且非營利社團,該會於網站中刊登介紹○○的功能與練功後對身體改
       善情形,旨在讓會員認識○○,從無醫療廣告或影射醫療業務;本案行政處分書顯與
       事實不符。
    (二)民眾勤習練功因而「增強氣血,活化細胞,強化免疫系統......免服藥物,可快速改
       善」,係因自行練功而得,並非他人施加醫療之結果,原處分機關何以認知此為醫療
       行為?令人費解。
    (三)網際網路為一公開之社會資源,網站之設立處被動式的被瀏覽,訴願人負責之○○協
       會從未從事發送電子郵件之主動行為,如此被認定為從事廣告之行為,請問法源何在
       ?
    四、卷查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因該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作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惟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文規定。是刊登醫療
      廣告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
      04條規定處罰。另參照行政罰法(定於95年 2月 5日施行)第 3條規定,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亦為該條所稱之行為人;復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觀之,足認「非法人團體
      」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不可混為一談。卷查訴願人負責之「
      ○○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網頁刊登
      之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刊登上開廣告之行為人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協會」;則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