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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938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6月20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保健園地
......來自英國,專門徒手處理脊椎四肢運動傷害、椎間板突出(骨刺)、坐骨神經痛、背
痛胸悶氣喘、骨盆歪斜、長短腿、青春期增高、產後婦女腰酸背痛、骨架重整、減重瘦身以
及自律神經失調、內分泌異常等問題......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TEL
: xxxxx......」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4年 7月20日
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7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493
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7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8日、 8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保健園地」網站,純屬個人之私人網頁,其目的乃為方便親友間相互聯繫及與
國外同性質之組織相互通訊而設,絕非所謂的醫療廣告。
(二)衛生署於82年公告未使用藥物、器械之傳統習用方式如推拿、按摩、指壓等不列入醫
療管理;因此,訴願人認為不應該因為在文章中有提及一些醫學專有名詞,就認為涉
及醫療業務。
(三)系爭網頁小小跑馬燈所述之文字,只是提及光靠徒手推拿、按摩之手法可以改善各種
病變所引起之酸痛與不適而已,一點也沒有涉及影響身體之結構及生理機能。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6月20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
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乃為方便親友間相互聯繫及與國外同性質之組織相互通訊而設,
絕非所謂的醫療廣告云云。按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
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
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網頁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示相關疾
病名稱,且載有訴願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屬醫療廣告;
訴願所辯,核無足採。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
釋略以:「......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
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
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
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本案系爭網頁所
示訴願人之行為縱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
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依醫療法規定,仍不得為醫療
廣告,亦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然查系爭網頁既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病名,自與
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有違。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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