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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141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4月14日出刊之○○第○○期○○版第○○頁刊登「○○」化粧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頂級的雌性○○與印度○○,有益於激發女性賀爾蒙與保持青春。..
....獨家限量萃取的『○○』,搭配專利成分『表皮防禦再生激素』......及○○萃取,幫
助激發膠原蛋白彈力、還原氧細胞,保護肌膚遠離老化問題......」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以94年 6月 3日衛署藥字第094030980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大之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1410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
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
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
類:...... 4乳液......10其他......」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
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 │
│(新臺幣:元 │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 │
│) │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原處分機關誤認前揭報
導為誇大不實廣告,足證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亦未說明系爭報導違法之理由,率
認系爭報導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處訴願人罰鍰,足證原處
分未具理由限制人民權益,應
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 4月14日出刊之○○第○○期○○版第○○頁刊登「○○」化粧品廣
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8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及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處罰之標的僅係消費商品之「報導」而非「廣告」,復未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等節。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4月14日出刊之○○第○○期○○
版第○○頁刊登之「○○」廣告產品,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
40號公告之化粧品種類,該產品係屬所稱化粧品應屬無疑;又查前揭週刊第○○期○○
版第○○頁刊登之內容,載有單一品牌商品名稱、圖片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
眾關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週刊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另查系爭化粧品廣告登載如事實欄所
述之內容,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等詞句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已涉誇大
不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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