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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4733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其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油脂吸附量為一般
    甲殼素的 6倍……」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於94年 6月20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4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434733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9
    月 9日前連同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三)涉及改
      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上開食品外包裝並無使用任何有關涉及醫療效能或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若
       僅就「高脂覆型甲殼素利用美國專利技術製造……油脂吸附量為一般甲殼素的 6倍」
       ,就認定系爭食品標示有誇大易生誤解之處,實有失公允。
    (二)訴願人上開食品外包裝所述「油脂吸附量為一般甲殼素的 6倍」是該產品特有高覆脂
       型甲殼素之特性,訴願人已提出實驗數據與專利許可之證明,此外包裝上亦明確指出
        6倍油脂吸附量的比較是指系爭產品所用高覆脂型甲殼素相較於一般甲殼素之差異,
       是一種相對性的說明,且訴願人有明確實驗數據與專利許可佐證上述標示,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誇大說明,未涉及任何人體生理功能改變、醫療效能或易生誤解之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誇
      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另訴願人主張上開食品外包裝並無使用任何有關涉及醫療效能或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
      乙節。按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標示詞
      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等而有誇大或使人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查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
      明示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本案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既涉及生理功能等而
      有誇大及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因前開認定表並無列出如事實欄所述之
      詞句,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上開食品外包裝所述「油脂吸附量為一般甲殼素的 6倍」是上開食品特有
      高覆脂型甲殼素之特性,有實驗數據與專利許可之證明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所謂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其立法意旨係以食品成分本身所具備之功效,與將該食品成分及其他原料
      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所具備之功效,並非當然一致;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
      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
      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
      食品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而該
      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
      若未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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