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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743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4年 4月13日 9時22分在○○電視系統
第○○頻道○○臺及94年 5月 4日 4時40分至 4時59分在○○電視系統第○○頻道○○
購物○○臺宣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經申請核准刊播上開 2則藥物
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94年 7月2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435813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罰鍰(共 2件,
第 1件處罰鍰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
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743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復核之處分函係於94年 9月1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
該函已載明:「......說明......五、貴公司如不服本復核之處分,得依藥事法第99條
第 3項及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同法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以送達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遞交本局,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核之處分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經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為臺北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其期間之末日為94年10月18日(星期二);然訴願
人遲至94年11月 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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