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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90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19日13時59分在○○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購物臺」
宣播「○○嫩白組」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之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其涉及違反食品衛
生相關法令規定而以94年 6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404047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廣告有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908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9083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 8月 4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回執上未蓋有收件人員之印章
或簽名,尚難認係合法送達;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自承於94年 8月10日收受或知悉行政
處分,且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載有:「......說明......四......(三)如有不服,請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2份,1份向本局遞送(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區○○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提起訴願。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
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 8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
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 9月 9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遲至94年9 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亦原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
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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