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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864700
    號及第 09437864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分別於94年 9月22日在○○第○○版及同日之○○報第○○
    版刊登「銀髮族養生的寶貝......提供醫院使用 甕中抓痼......展示期間 8折優待機會不
    再!......感謝......報導○○!對慢性病及癌症改善的現況。......在甕內完成『○○療
    法』及『○○療法』 日本○○療法:......在○○負離子甕內,依○○記者實地在甕內測
    量,負離子量竟達每CC含有 12000個,依醫學報導細胞能充分吸收負離子時......就能改善
    體質。......歐美高熱療法:......當能量溫度在42度C 以上時,病原菌會萎縮,相反的,
    免疫細胞的 T細胞、 B細胞最活化,因此能擊退病體。並能促進人體的新陳代謝。......臺
    灣總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公司: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電話:
    xxxxx......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查獲後,於94年10月21日訪談訴
    願人委任之○○○,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分別以94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86
    4700號及第 09437864800 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藥事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
      稱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9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 一
      、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
      應處一罰。......」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刊之字句,純屬感謝多家電視臺之採訪及報導。且「○○療法」及「○○療法
      」係世界公認的專有名詞,非訴願人自創,該文只是說明「日本○○療法」之原理,係
      引述自○○○、○○○、○○○3 位學者所撰「○○」之論文。又系○○係提供醫療院
      所使用,訴願人本身並無醫療行為,竟於94年 9月22日同一天分別於○○及○○刊登相
      同稿件,而遭原處分機關分別處以罰款,一案二罰實有欠公允。
    三、按所謂「廣告」,係指廣告者以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
      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為人
      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
      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訴願人系爭廣
      告內容除刊登購買系爭產品之地址、電話外,亦刊登「展示期間8 折優待」等詞句,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確屬廣告行為。次查系爭報導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
      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且系爭報導內容並載有訴
      願人公司地址、電話等,應足以認定有為訴願人販售之「○○」產品為宣傳,以達招徠
      消費者使用系爭○○之目的,況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自應認係屬訴願人之廣告。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屬有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 9月22日同一天分別於○○及○○刊登相同稿件,而遭原處
      分機關分別處以罰款,有一案二罰情事云云。按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
      86016136號函釋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規定,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
      ,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是本件訴願人刊登 2種報
      紙之行為,已屬 2個不同之違規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分別處
      罰訴願人,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訴願理由主張「○○療法」
      及「○○療法」係世界公認的專有名詞,非訴願人自創,系爭詞句只是說明「日本○○
      療法」之原理,且引述自學者所撰「○○」之論文乙節。查本件訴願人之廣告內容係引
      述自學者論文縱然屬實,惟該等論文資料亦係針對負離子特性所為之研究或報告,並非
      針對某特定產品所具功能之研究報告,亦即該負離子特性之研究報告,與本件訴願人所
      宣稱「○○」具備之功能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按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係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同法第13條第 1項規
      定,所稱之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卷查本件訴願人之「○○
      」,於系爭廣告中既刊登「提供醫院使用○○」及宣稱系爭產品改善慢性病及癌症等具
      醫療效能之詞句,且本件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書明系爭○○係提供醫院使用,是該產品
      是否即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本件訴願人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又系爭○○倘非屬醫療器材,則訴願人之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是否應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論處?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疑義,即遽以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處訴
      願人罰鍰,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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