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496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4年 3月 8日○○報第○○版,刊登「......拒絕禿頭活
    髮重現從頭皮開始......外用內服齊頭並進更能奏效,講求全方位『○○』方式的『○○』
    養生館......從外部治療到體質調養......內外調理,活化頭皮,降低禿頭機率 ......諮
    詢專線: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執行「平面媒體
    監視計畫」查獲涉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由該署以94年 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
    53號函附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8月 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4967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委託刊登任何廣告,報社的報導與否及其內容的增減並非可由訴願人決定或控
      管,訴願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基於增加見報量,有報社邀稿,當然竭誠歡迎
      ,但採訪新聞稿之撰寫權在報社而非訴願人,提供報社刊登之資料或訴願人之通訊資料
      ,自是報社認為合宜才予以刊登,其間也未給訴願人認同過新聞稿內容就見刊,代表報
      社有其判斷能力審核文章是否可見諸報紙之能力及權力,而此部分不是訴願人的專業,
      更非訴願人可以控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 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53號函附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5日訪談訴願
      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採訪新聞稿之撰寫權在報社等節。按非醫療機構,
      不得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
      凡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而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為前
      揭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所明定。本件系爭廣告刊有「......拒絕禿頭活髮重現從頭皮開
      始......外用內服齊頭並進更能奏效,講求全方位『○○』方式的『○○』養生館....
      ..從外部治療到體質調養......內外調理,活化頭皮,降低禿頭機率......諮詢專線:
      xxxxx......」等詞句,已有暗示或影射系爭廣告產品具有廣告詞句之效能而
      涉及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係記者採訪稿而非其可得
      決定乙節,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5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
      『......外用內服齊頭並進更能奏效,講求全方位活化頭皮方式『○○』」等內容,請
      說明。答:內服指喝芝麻湯,外用指頭髮去角質,清洗頭髮保養頭皮,本公司純粹幫客
      戶保養頭皮。問:電信 xxxxx為貴公司電話?答:是本公司電話。......」是系爭廣告
      內容既涉及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且訴願人提供系爭廣告產品資料及公司電話予傳播媒體
      ,應可預見相關資料內容有被刊登之可能,則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