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064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印製及散發刊有「針灸瘦身的特色1.胖
體質→瘦體質......2.可全身減重,也可以局部減肥塑身。3.不需服藥,不需挨餓。......
4.1星期2~3次,10次為 1療程,可減4~7公斤。5.除減肥外,還可調理身體,治療疾病。6
. 醫師有26年以上的診療經驗......○○診所......電話......」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超出容
許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7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064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 1日、15日、29日、12月1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 1
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53
條規定:「本法第60條第 1項第4 款(修正前)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76年12月 8日衛署醫字第703277號函釋:「......說明:......二、....
..一般科(不分科)醫院診所,係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三、醫師登記執業科
別,應依其服務醫療機構所核准設置之診療科別範圍內,登記其實際所主要從事之科別
(以登記 1科為原則),並不以有否具專科醫師資格為要件。......」
88年 8月13日衛署醫字第88047625號函釋:「主旨:所詢中醫醫療廣告中,有關『診療
科別』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
業已明訂:本法第60條第 1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肥胖」-國際疾病病名(國際號碼 278.0),未違反醫療法。
(二)中醫醫療廣告中有關「診療科別」之認定疑義,行政院衛生署88年8 月13日衛署醫字
第88047625號函釋:「......中醫醫院設置標準中,中醫醫院設立之科別為內科、婦
科、外科、眼科、兒科、傷科、針灸科及痔科......」。而目前中醫尚無專科醫師制
度,也無專科醫師之標準可依循登記,故均以「不分科」或「一般科」作為登記診療
科別,既無法「分科」,則所謂「不分科」或「一般科」自應包括所有的「分科」,
殆無疑義。
(三)訴願人已執醫28年,專長於內科、婦科、針灸科,只因中醫尚未設置專科醫師制度,
故無法登記科別,如若因此而受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四)行政院衛生署88年 8月13日之函釋(如前述),中醫之診療科別共有 8項科別,其中
並無「一般科」之科別名稱。再者,醫療領域中亦無「一般科」之科別,故中醫診所
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一般科」是有疑義,而要求中醫診所只能刊登「一般科」是曲
解法令及違誤。曾再三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一般科」代表什麼涵義,所得答覆
皆謂,中醫設有分科,一般科包含所有分科。為平爭議,建請轉請行政院衛生署合理
的解釋「一般科」的意涵。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印製及散發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
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3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違反醫療法,且中醫無專科醫師制度,無法登記科別,均
以「不分科」或「一般科」登記,既無法「分科」,則所謂「不分科」或「一般科」自
應包括所有的「分科」,建請轉請行政院衛生署合理的解釋等節。經查醫療廣告內容容
許登載事項以: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
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
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
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
為限,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
處罰。本案訴願人之診所刊登及散發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並非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規定所容許登載事項。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違反醫療法,自難採憑。又醫療廣
告容許登載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而一般科(
不分科),係指以診療非專門科別之一般疾病,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解釋在案,應屬明確無疑義。是訴願所辯各節,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