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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4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經檢舉以「○○中心」名義廣發採訪通知(○○說明會邀請函)
    邀請媒體於94年 9月 7日至○○會館(臺北市○○路○○號○○)參加「○○」公開體驗發
    表會,內容敘及「......在不打針、不吃藥、不使用產品,甚至不動手術的條件下,即能雕
    塑臉型,讓大臉一族或對臉型不滿意的人完成一輩子的心願~小臉美女。......」等詞句,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東區聯合稽查分隊於94年 9月 8日及10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分別作成談話紀錄及調查紀錄表後報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
    醫療機構,卻印製散發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7574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之代表人○○○不服,於94年11月14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線上訴願服務」聲明訴願,訴願人復於94年11月23日補送資料,同年12月15日補送訴願書及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82號書函釋:「主旨:有關未具醫師資
      格者執行『氣電療法』是否涉屬醫療業務......說明......三、復查本案並非以治療疾
      病為目的,惟其是否涉及使用醫療儀器,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依法查明處理。四、
      至本案於報導登載『變臉大師』及『大臉變小臉、圓臉變瓜子臉、矯正臀部骨盤寬大』
      等文字,且利用圖示比較該療法施行前後之差異,恐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併請
      依法查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傳統氣功為主,研發另類美容方法-氣電美容,並無侵入性行為且未使用儀
       器,亦未交付或使用藥品及任何產品,更無對人體疾病進行任何處置行為;純屬美容
       行為,並無任何醫療行為,何來醫療業務,更無醫療廣告,且過程完全不改變人體結
       構,不影響生理機能,當然更不涉及療效。系爭採訪通知本屬針對媒體並邀請記者前
       來採訪之通告,完全不等同廣告,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傳播媒體對此採訪通知進行
       報導內容有違法的證據。
    (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醫療廣告必須要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而醫療
       業務必須要有醫療行為;訴願人並未使用易與醫療行為混淆、引人錯誤、涉及疾病名
       稱或疾病之文詞,況行政院衛生署亦未公告大臉是疾病或殘缺,因此以非侵入性不使
       用儀器、藥物或產品的方式把臉變小不是醫療行為,是本件訴願人並無任何醫療行為
       ,自未觸犯醫療法規。原處分機關僅依電視媒體全無根據之單向報導,未經查證即開
       立罰單,實難令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經檢舉散發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系爭採訪通知
      、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8日及10月 6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採訪通知內容敘及「大臉變小臉」等詞句,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94年1 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382號書函認為涉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是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則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調查紀錄表之調
      查情形欄載以「......問:有關2005/09/07......發出採訪通知單......是貴公司印
      製的嗎?也是貴公司發出的嗎?......答:是本公司印製的也是本公司發出的......」
      ,此已顯示「○○有限公司」為系爭採訪通知之印製與散發行為人。另據原行政處分書
      正本收受者所列為「○○有限公司○○○君」,主旨係記載「處○○有限公司罰鍰新臺
      幣 5萬元整」,而說明二之事實及理由敘述「受處分人係『○○有限公司』負責人,未
      具醫師資格且未有設立醫療機構之資格......廣發採訪通知......涉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等內容,則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本案之違規行為人係「○○有限公司」?抑或
      其負責人「○○○」?似未具體明確。
    五、復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採訪通知係針對媒體並邀請記者前來採訪之通告,完全不等同
      廣告,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傳播媒體對此採訪通知進行報導內容有違法之事證云云。
      按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經查本案訴願人以召開「氣電美容法媒體說明會」方
      式製發系爭單張採訪通知,是否即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宣傳?抑或僅限於記者參與
      ?又依原行政處分書所載本案事實確係經由媒體舉發得知,是該說明會相關資料是否已
      散發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有為訴願人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宣傳報導?此等疑義均尚待
      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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