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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972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外包裝標示「......輕鬆照顧您的心血管健康......
      」、「......HEART DISEASES......」、「......people with coronary artery dise
      ase......」及「This aminoacid boostsnitric oxide......may 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 cardiovascular problems...... 」等文字及圖片,經臺南市衛生局辦理「
      94年度抽驗違規食品計畫」認前揭食品之外包裝標示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乃以
      94年 6月 2日南市衛食字第09400118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256402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系爭
      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94年 6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02578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產品
      包裝標示疑議(義)......說明:......二、標示中......『HEART DISEASES』、『..
      ....people with coronary artery disease......』、『This amino acid boostsni-
      tric oxide......may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 cardiovasc-ular problems.』等
      英文文字、圖片涉及醫療效能。......」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9日、 8月25日訪談受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併第19條第 2項規定處分),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94年 9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972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0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
      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衛生署94年 6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025782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
      限公司銷售之『○○』產品包裝標示疑議(義)......說明:......二、標示中......
      『HEART DISEASES』 、『......people with coronary artery disease......』、『
      This amino acid boosts nitric oxide......may help treat angina and othercard
      iovascular problems.』 等英文文字、圖片涉及醫療效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包裝文案及圖片均針對成分內L-Arginine之作用及生理機轉作說明,並未針對
      系爭食品宣稱療效,訴願人不了解成分說明不能刊登於外盒上因而觸法,且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與第19條第 2項有爭議,望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之文字、圖片涉及醫療效能之違章事實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臺南市衛生局94年 6月 2日南市衛食字第0940011810號函及抽驗
      物品收據、衛生署94年 6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02578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9日
      、 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委託之○○○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文案及圖片均針對成分內 L-Arginine之作用及生理機轉作
      說明,並未針對系爭食品宣稱療效云云。按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本案業經衛生署函釋產品涉及醫療效能在案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並請其於94年11月
      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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