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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6732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紅麴、○○、○○萃取液」、「○○精瓶
      裝、○○隨身包」及94年 7月24日於○○  ○○版刊登「○○膠囊」等產品廣告,其
      內容分別宣稱:「○○紅麴......『○○大辭典』中,對紅麴......活血化瘀......跌
      打損傷......○○之寶......最有效的非藥物性療法,能夠減輕停經症狀......○○萃
      取液......蜂膠有很強的殺菌能力......促進血液循環及活化細胞......納豆酵素軟膠
      囊......配方加倍,天然的抗生物質......血液循環差者的最佳選擇......」等詞句,
      整體表現涉及誇張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4年 6月29日、高雄市鹽埕
      區衛生所於94年 7月26日及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 7月24日查獲,分別以94年 7月25日衛
      食字第0940029748號函、94年 7月26日高市鹽衛字第0940002073號函及94年 8月17日衛
      署食字第09404066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30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7327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原處分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共
       3則,網路 2則併案1則,○○1則)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原處分機關嗣
      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9119100 號函更正受處分人之誤繕部分「○○股份
      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改善過敏體質......(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有效:......改善更年期障礙。......(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活血。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
      衛生署86年 3月 3日衛署食字第86003925號函釋:「對於食品之宣傳或廣告,如有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現行第19條)情形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 2款(現行第32
      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此項處罰應按其違規行為數,一行為一罰,即使為同一產品,但
      有多數之違規廣告行為時,仍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94年初因未確切瞭解相關法令,以致在產品介紹中誤觸法規,遭原處分機關
       處 3萬元罰鍰。經此糾正後,訴願人當即停止各項產品之有關介紹,並多方請教相關
       法規以循遵守。詎料,遵法全面停刊後,又陸續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指又違規,雖
       經派員說明,然隨即又接獲處分書,再另處 6萬元罰鍰,該案明顯有重複重罰之嫌。
    (二)原處分機關曾以94年 7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87300號行政處分書處 3萬元罰
       鍰,訴願人誤觸法規而非故犯,在94年 8月初接到處分書後,當即停止包括網路等所
       有的產品介紹。
    (三)原處分機關指在網路或○○所刊之產品介紹,其文詞整體表現易生誤解,再處 6萬元
       罰鍰。但所列違規事項,係來自不同地區,時間點亦均在前次處分書公文送達前所產
       生,並非在主管機關糾正處罰後再明知故犯,且屬同類案,因而有重複重罰之嫌,亦
       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路及在報紙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此有臺
      中縣衛生局94年 7月25日衛食字第0940029748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暨網站資
      料、高雄市鹽埕區衛生所94年 7月26日高市鹽衛字第0940002073號函及所附廣告紀錄表
      暨網站資料、行政院衛生署94年 8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6663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
      告監視紀錄表暨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在網路或○○所刊之產品介紹,其文詞整體表現易生誤解
      ,再處 6萬元罰鍰,但所列違規事項,係來自不同地區,時間點亦均在前次處分書公文
      送達前所產生,並非在主管機關糾正處罰後再明知故犯,因而有重複重罰之嫌,亦有違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
      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於網站、報紙上所為系爭產
      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堪認有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復查上開產品之
      違規廣告,其刊登之時間、內容如與訴願人前所為之違規廣告不同,即屬不同之違章行
      為,應分別處罰;是訴願人既未提供具體證據供核,僅空言主張重複重罰云云,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處分,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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