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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369600
號函所為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17日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有「..... .○○香氛棒(○
○熱銷商品)美日『○○』熱銷商品,輕鬆告別無謂負擔」健康當前美食靠邊!......」等
詞句;及摘錄有顯示「......懶人瘦身法 聞精油抑制食慾可瘦身......減肥精油成分 小
茴香 消除腸胃脹氣 促進排泄、抑制食慾 葡萄柚 減肥去脂、幫助淋巴排毒......」等
詞句之畫面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查獲,該署乃製作編號第 94W0091
號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後,以94年 6月 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65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2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案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2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570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6369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
不服,於94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第69條......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衛生署94年 6月 6日衛署藥字第0940314659號函釋:「......說明:......二、經查案
內『○○』等商品廣告,經查其非屬藥物,且廣告內容宣稱療效,已違反藥事法第69條
之規定,......」94年 7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40028508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
有限公司於94年 5月17日網路刊登『○○』(案件編號 94W0091)處辦疑義乙案,經查
廣告內容宣稱可消除腸胃脹氣,已涉療效,......」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
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網站所載內容,其性質非屬廣告,而係該產品於○○購物區上架
販售之產品介紹與說明。
(二)訴願人系爭產品刊於○○網站購物區之產品介紹內容,係屬○○電視新聞臺新聞報導
畫面,且該報導畫面係由○○網站美工人員擷取為素材,並非訴願人主動登載。而原
處分機關所稱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文字,亦為○○網站美工人員所擷取之○○臺電視
新聞報導內容。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後立即轉告○○網站撤除新聞畫面,顯
見訴願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
(三)訴願人就產品內容淬取物之介紹與說明,內容亦無不妥之處。蓋對於小茴香之消除腸
胃脹氣,促進排泄,控制食慾,以及葡萄柚之減肥去脂,幫助淋巴排毒之作用,已屬
一般飲食常識及通常生活之印象,並無涉及醫療指示或藥物效能之宣傳含意。原處分
機關就此似有誤會,而認上述內容係為醫療效能之說明或宣傳,乃與社會一般認識與
飲食作用有所偏差。是之,該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或失當之虞。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編號第 94W0091號網
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所載內容係該產品之介紹與說明;系爭產品介紹內容,係由○○網站
美工人員擷取為素材,並非訴願人主動登載;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後立即轉告
○○網站撤除新聞畫面,顯見訴願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等情。按訴願人在網路傳
播媒體刊登之內容,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提及系爭產品名稱、價格、使用方
法、產品效能及得以透過線上訂購方式獲取系爭產品等綜合判斷,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
的,即屬廣告行為。復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影
本記載略以:「......問:前揭案由欄所載廣告......是否為 貴公司刊登?答:是。
......問:經查核案內廣告內容......涉嫌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有何說明?
答:......本公司非蓄意誇大或公開宣稱產品具瘦身減肥效果,且不知配合○○提供電
視新聞報導畫面亦屬產品之宣傳,
經本次之調查說明已確知相關規範,本公司於接獲衛生單位之電話通知時即已改正....
..」是該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縱事後改
正,亦無解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是訴願人亦難據此而邀免責。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涉及醫療指示或藥物效能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系爭產
品可抑制食慾、瘦身、消除腸胃脹氣、促進排泄、減肥去脂、幫助淋巴排毒等功效,依
其整體所傳達訊息,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而系爭產品既非屬藥事法第 4條所稱藥物
,自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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