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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7039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販售「○○錠」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強力鎖水,讓肌膚粉嫩......全球首家開發出可以經由食用吸收的天然小分子第二型膠原蛋
    白......吸收率可以達到 70-90%......每天 2顆,大約持續食用 1個星期......越來越緊
    緻有光澤。連續食用 2個月達到效能高峰......」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
    表現涉及誇張且易使消費者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9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039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
      紋。美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網頁之廣告內容,係參考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編印之違規食品廣告法規暨案例彙編
      內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解
      釋函、行政院衛生署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食品廣告例句。訴願人已特別注意避免違
      反食品衛生法規,網頁廣告內容並未涉及療效、誇大或易生誤解。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整體表現涉及易生
      誤解,此有系爭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5日14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特別注意避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網頁廣告內容並未涉及療效、誇大或
      易生誤解云云。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不得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而致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易生誤解之情形。
      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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