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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北巿衛健字第 094367190
    00號及第 09436719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及「○○」紅色菸盒包裝香菸,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
    警語未以黑色或深色 5號字體印製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94年 3月21日及94年 3月3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6年 9
    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規定,爰依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94年 8月29日
    北巿衛健字第 09436719100號及第09436719000 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罰鍰( 2件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60日內收回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7條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
      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第 8條第 1項或依第 7條第 2項所定方
      式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
      ;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 6個月至1 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主旨:公告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容
      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依據:菸害防制法第7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
      警語之標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警語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
      品容器最大表面積。(二)警語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三)整個
      警語加框之區域不得小於5公分乘2公分。(四)框內除警語外,不得再印其他文字或圖
      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菸害防制法第 7條僅要求:1.明顯位置;2.以中文標示警語。並未規定字體必須為深
       色,背景為淺色。衛生署在訂定相關命令仍須在法律規範意旨內,不能超出法律範圍
       。則衛生署於訂定標示方式,自不得以違背母法之方式,任意擅加母法原無之限制,
       該訂定標示方式與菸害防制法第 7條牴觸時,在牴觸之範圍內,亦應認為無效。原處
       分機關認為健康警語僅能以深色字體、淺色背景方式為之,即與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
       定相違背而無效或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確以深、淺色對比之
       方式標示健康警語,應無違反該第 7條第 1項之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之公告自86年 9月迄至94年已長達 8年,其間有眾多菸品均以淺色字
       體、深色背景方式標示健康警語。未見衛生機關對此指責、糾正或處罰,確已使人民
       合理信賴其標示方式因為已以對照方式呈現健康警語,應屬合法。則人民之此種信賴
       應加以保障,自不能科罰;依誠實信賴原則亦不宜逕加科罰,至多僅能不溯及既往要
       求改正,並給予適當之調適期。訴願人亦曾詢問過同業告以衛生署口頭表示淺色字體
       、深色背景之健康警語標示方式亦可以接受,則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目的在使健康警語能清楚標示使消費者認知其潛在之風險,則
       不論是「深色字體、淺色背景」或是「淺色字體、深色背景」均可達到健康警語清楚
       標示之目的。若衛生署之公告確只准許「深色字體、淺色背景」,則該公告顯違反比
       例原則。若衛生署公告無此意思,而原處分機關私自作限縮適用,則原處分機關之行
       為亦違反比例原則。將使訴願人除支出罰鍰外,亦必須花費鉅額成本,全面更改包裝
       ,甚至面臨耗費鉅額費用、人力仍無法全面回收之窘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及 「○○」紅色菸盒包裝香菸,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
      健康警語未以黑色或深色 5號字體印製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之違規事實,
      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及94年 3月30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及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既已明文
      規定,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
      面積,且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是以,凡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
      皆應依該規定為之,違者主管機關可依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而公告所稱之「
      深色」既與黑色並列,依文義解釋,應認係指除黑色外,近似於黑色之顏色稱之,則公
      告規定之「淺底色」,應係與黑色或深色對比下較淺,且足以突顯菸品健康警語字體及
      外框之顏色而言。是訴願人主張系爭菸品以深、淺色對比之方式標示健康警語,應無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乙節,顯有誤解,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公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乙節。按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已明
      文規定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法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健
      康警語之內容及其標示方式訂定規範。衛生署為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中央
      主管機關,其基於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而以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
      86055235號公告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
      器最大表面積,且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作為相關業者適用之準據
      ,並無逾越授權範圍。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按訴願人為菸品進口販賣業者,對菸品管制相關法令自應知悉並有遵行之義務,是訴
      願人尚難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而訴願人既有上開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據此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 2件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
      限期收回改正,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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