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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
438107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領有第xxxxxxxxxxxx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
於94年10月 4日會同原處分機關人員前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訴願人診所
聯合稽核時,現場查認訴願人為病患○○○於 94年 5月20日及94年 7月 5日開立第4級
管制藥品○○ 0.5mg 各60粒,另為病患○○○於94年 5月18日及94年 5月21日開立第4
級管制藥品○○ Tab.0.5mg各 1粒,但簿冊均未登載,當場並作成紀錄表在案。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3日訪談訴願人負責醫師○○○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以94年10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43810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1074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4年10月20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說明四之(二)載有「如
對本處分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30日內(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遞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市府路 1號東
南區),並將副本抄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市府路 1號東
北區 8樓)。」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10月
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
願期間末日原為94年11月19日,是日係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4年11月21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至94年11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日期戳記
可稽。是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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