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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4203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37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販售之「○○胺基酸」食品外盒品名標示「○○」並搭配訴願人公司註冊
    商標「美女」圖像,經人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檢舉,並經該署以94年 6月24
    日衛署食字第094002634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4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任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乃以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貴公司製造販售之『○○胺基酸』 產品,外盒品名標示『○○』並搭配貴公司
    註冊商標『美女』圖像,整體形象易造成消費者疑惑,請於94年 9月30日前,將『○○胺基
    酸』產品『○○』英文名稱去除,再經查獲依法處分。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8日、12月 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
      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正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四)引用本署
      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衛署食字第◎◎◎◎◎◎◎◎◎◎號。......」
      94年 8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40030529號函釋:「......說明......二、商標或公司名稱
      無論經相關主管機關註冊、登記有案,使用於食品上如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
      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亦認屬違規。......」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14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1條之規定。商業性言論屬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限制商業性言論應採用對憲法原則及個人權利侵害最輕微之手段,並
       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因此立法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須考慮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
       之間二者之權衡問題,並以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適當為要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以最小侵害之手段為之,始符憲法保障之本旨。另政府
       機關如欲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始可為之,否
       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係屬行政法
       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為此,衛生署公告「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惟訴願人所販售之「○○」
       食品中「○○」英文名稱並無構成前述衛生署公告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無
       造成消費者疑惑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僅憑一己主觀臆測,恣意擅斷,即以「外盒品名
       標示『○○』並搭配貴公司註冊商標『美女』圖像,整體形象易造成消費者疑惑」等
       寥寥數語,一律禁止商品名稱使用「○○」英文名稱,顯然已逾越衛生署公告「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賦予之裁量權。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並無所謂「整體形象易造成消費者疑惑」之要件,所謂「整體
       形象易造成消費者疑惑」之判斷標準及法律依據為何?
    (四)「美女」圖像係訴願人依法註冊之標章,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無「整體形象易
       造成消費者疑惑」之情事。尤有甚者,如行政機關未提出客觀之判斷標準,日後率爾
       以訴願人之註冊標章搭配其他文字即有「整體形象易造成消費者疑惑」之情形禁止訴
       願人使用,無異變相禁止訴願人使用依法註冊之「美女」圖像。
    (五)「○○」係一具多重意義且舉世普遍使用之形容詞,並常見於市面產品名稱;在食品
       方面,有「○○(○○)」、「○○(○○)」、「○○」等產品;在香菸方面,有
       「○○」、「○○」等產品;在絲襪方面,有「○○全透明超彈性褲襪」等產品。原
       處分機關執意單獨禁止訴願人使用「○○」為英文名稱,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
       規定之平等原則,更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
    (六)訴願人販售之「○○」食品,訴願人已耗費鉅資推廣產品並印製包裝外盒,詎料原處
       分機關竟憑主觀臆測,率爾以一紙行政處分限期於94年 9月30日後禁止訴願人使用「
       ○○」作為產品英文名稱,實無異強令訴願人於 2個月內需全面下架回收並銷毀所有
       產品,並重新設計印製瓶身與外盒包裝,致訴願人可能遭致之損害初估達新臺幣上千
       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
    (七)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為籌備94年10月之周年慶典,早已儲備 3萬多瓶包裝
       上載有「○○」英文字樣之系爭產品由會員訂購,預計94年10月出貨,然原處分機關
       卻以違法之命令要求訴願人於94年 9月30日後,不得銷售該等包裝上載有「○○」英
       文字樣之系爭產品,因所訂期限過於倉促,訴願人於短期內亦無法籌到其他貨源或將
       產品重新包裝。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其所販售「○○胺基酸」食品之外盒品名標示「○○」,並搭配訴願
      人公司註冊商標「美女」圖像之事實,有系爭外盒標示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食品標示
      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減肥、塑身之功效,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
      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414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第11條等規定,商業性言論屬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及原處分機關顯然已逾越裁量權等節。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之行使,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國家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
      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資遵循。則相關食品衛生之管理,自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
      定辦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自應依同法第29條、第32條規定論處。又是否涉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
      本身。本件依卷附系爭標示影本,訴願人於其所販售之「○○胺基酸」食品,外盒品名
      標示「○○」並搭配訴願人公司註冊商標「美女」圖樣,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
      有易造成消費者疑惑系爭食品有減肥、塑身效能之誤認,涉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並無所謂「整體形象易造成消費者疑惑」之要件及
      「美女」圖像係訴願人依法註冊之標章,無異變相禁止訴願人使用依法註冊之「美女」
      圖像等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為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原處
      分機關94年 7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371500號函雖述有「整體形象易造成消費者
      疑惑」詞句,惟其後亦敘明本件違反法令之依據,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尚無
      不明確之情形。另本件「美女」圖像固為訴願人註冊之標章,惟依前揭衛生署94年 8月
      25日函釋,商標或公司名稱無論有無經相關主管機關註冊、登記有案,使用於食品上如
      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醫藥效能或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亦認屬違規。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食品標示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認有易造成消費者疑惑,涉有易生誤解
      之情形;乃函請訴願人將系爭食品外盒品名標示「○○」英文名稱去除,自屬有據;對
      其註冊商標權利之行使,並無限制。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系爭食品標示整體所
      傳達之訊息觀察,認有易造成消費者疑惑,涉有易生誤解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
      定之情形而加以論處,尚與訴願人所陳事例有別,應無平等原則之問題。另查訴願人申
      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10月 6日北市訴(壬)字第 09430
      786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4年11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479100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11月18日前提供系爭食品進貨憑證,製造成本分析及
      製造廠等詳細資料憑核,惟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171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惟貴公
      司無法依照限期提出......本局歉難同意展延......」是於訴願人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前
      ,尚難據此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94年 9月
      30日前,將「○○胺基酸」產品,外盒品名標示「○○」英文名稱去除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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