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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76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7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之負責醫師,於93年 1月30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經檢舉訴
願人於91年 9月至92年 6月期間為患者○○○○(已於92年11月死亡)診療時,涉有未
依規定收費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所屬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
為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 2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93年 2月16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9330158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是否涉有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等仍有疑義,乃分別以93年 3月26日北
市衛三字第 09331889600號函、93年 5月 5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3016200號函及94年 4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273400號函檢送前開談話紀錄及本案診療收費相關資料影
本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復。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 7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4001527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所詢貴轄○○診所以心理輔導及能量共振輔助療法治療乳癌轉移病患,並收取高額
醫療費用……乙案……說明……二、有關本案所附能量共振輔助治療器材,其中 BICOM
宣稱有EN46002 品質管理系統認證、預設療程涵蓋約 400種適應症,屬醫療器材。以心
理輔導及能量共振輔助療法治療乳癌轉移病患,應屬醫療行為。……三、另查醫療法第
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同法
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本案○○
診所收取心理輔導及能量共振輔助療法治療費用,應依上開規定,報經貴局核定後,始
得向病患收取。……」
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續行查處,其所屬中區稽查隊分別於94年 9月12日及10月 3日訪談訴
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
費及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7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1月28日補充
訴願資料,95年 3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療法第17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第18條
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
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第7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千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3條、第
14條第 2項、第18條第 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
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項……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問及收費細項時,訴願人答覆內容均係收費合理,每次診療收費
細項分別為掛號費新臺幣 1,000元、診察費新臺幣 475元、門診觀察病床費( 3小
時以上)新臺幣 1,000元、病情諮詢費 650元、治療費及儀器檢查費均係 0元,總
計新臺幣3,125 元,與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
(二)患者○○女士自91年 9月16日起至92年 6月30日止,每天每次 4至 5小時接受治療
203次,合計長達 800多小時的密集治療,且每次做完輔助治療後,均開立單次收
據共 200多張,○○女士是另因呼吸困難病情轉危,多次規勸轉診○○醫院治療,
因患者年終皆有繳稅抵扣之需求,故皆未單獨索取收據,而要求年終時再統一開立
總收據(即原處分機關稽查員複印之收據),據此訴願人診所之前所有開立之單次
收據,就必須逐一作廢並庫存留底。
(三)對於癌症末期患者求診希望痊癒未果,家屬因喪失親人轉而挾怨舉報「收費太高」
,訴願人均已說明收費合理,但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或承辦人專業不足,在判讀
稽查訪談資料時,依年度總收據判讀本診所收費,並自行創立不實之名目「能量共
振原理輔助治療法」,逕行作成行政處分,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訴願人診所治療
方式是以生物共振為原理之生理回饋療法,所使用之生理回饋儀 BICOM,依行政院
衛生署醫療器材須知規範,為合法且無需查驗登記。
(四)本案○○女士往生後,其家人以不實事證及理由多次舉報,又因原處分機關內部作
業混亂無章,為了儘速應付舉報人結案,在對於現代醫學舒緩處置不甚瞭解且未查
明相關疑義前,即已逕送本市醫事懲戒委員會要求調查懲處,期間尚未有審議結果
時,原處分機關即枉顧市民權益,重複開立罰鍰之行政處分,一案二罰實有欠公允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遭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有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違反醫
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情事,此有訴願人負責之○○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93年 2月10日及94年 9月12日、10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
本案雖經移送本市醫事懲戒委員會進行審議,並經本府作成95年 1月10日府醫護字第 0
9572630600號醫師懲戒決議書決議:「處○○○(即訴願人)醫師警告,並於一年內完
成十小時之醫學倫理及法律繼續教育。」惟此乃懲戒程序,且其懲處種類並非罰鍰處分
,與本案尚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遭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其係於91年 9月至92年 6月間為患
者○○○○診療時,涉有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且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情事,應係
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而應依行為時同法第7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核
處 5千元以上5 萬元(銀元)以下罰鍰,然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係違反現行醫療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而依現行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本件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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