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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64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於94年
2 月 1日以郵寄發送「○○(之二)」廣告 1則,其內容刊登「○○藏顯神威……攝護腺肥
大……男人最怕陽痿……○○診所臺北服務處……臺北市○○路○○號……諮詢電話:xxxx
x 或全國市內免付費電話 xxxxx」,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後以94年3 月 3日衛局醫字
第 0940005336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 3月 18日、94年 9月2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於94年10月12日訪談案外人○○○製作談話紀錄,並函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揭廣告所載電話號碼之裝機者資料後,核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為訴願
人負責之診所所發送,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364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
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
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第115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關,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
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
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93年12月31日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號○○診所開業,並已於94年 7
月31日停業,此期間從未就醫療行為為任何廣告。而該廣告刊印日期為「民國89年11
月20日」,遠早於訴願人開業之前,應係○○診所先前之負責人○○○所為,而○○
○於訴願人開業前即因刊登醫療廣告而遭原處分機關處分,是本件遭人檢舉之醫療廣
告與前次○○○受罰之廣告同屬一事,自無再行處罰餘地。
(二)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之處罰,係處罰醫療廣告之行為人,非以處罰負責醫師為目的。
本案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原處分機關說明時表明「 xxxxx」號電話為其所申請,
且多年來一直由○○診所使用,且案外人○○○亦赴原處分機關說明有關○○診所刊
登廣告乙事為其所為,與訴願人無涉,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有利部分加以審酌,逕
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人深感不平。
三、卷查系爭醫療廣告經民眾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其廣告內容有違醫療法第85條規定,
經該局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案外人○
○○製作談話紀錄,並函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上揭廣告所載諮詢電話基本資料後,
核認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此
有系爭廣告、高雄縣鳳山市衛生所醫政、藥政及食品違規廣告(聯合)查處紀錄表、原
處分機關94年 3月18日、94年 9月27日(原處分機關誤繕為93年 9月27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及94年10月12日(原處分機關誤繕為93年10月12日)訪談案外人○○○
之談話紀錄暨○○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4年 9月 7日行客警密(94)字第1032號查詢
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原處
分機關94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9306100號函附答辯書認系爭醫療廣告為訴願
人所寄發,其理由略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門號『 xxxxx
』 裝機基本資料,經該公司回覆結果用戶名稱係○○○君,電話帳單郵寄地址係臺北
市○○路○○號,查該地址與廣告頁尾臺北服務處地址與○○診所開業地址相同……經
本局向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證,檢舉人分別於94年 2月 1日及94年 7月 5日於
家中信箱取得違規廣告單張……係在○○診所開業後……○○○君為處分機關列管之罰
鍰欠繳對象……該員自稱非醫事人員,卻以為本市診所刊登醫療廣告為常業,應可合理
懷疑係訴願人借用○○○之名義刊登……依經驗法則,系爭廣告內容已達宣傳之效果且
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是以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惟查,系爭廣告所刊載
之「 xxxxx」電話,經○○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查復結果,其用戶名稱為「○○○」
,而訴願人之受託人○○○於94年 3月18日及94年 9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分別陳
稱:「……我是○○診所職員……這本書(指系爭廣告)並非本診所散發,依書上贈發
日期為89年11月20日,可證明與本所無關……」、「我非○○診所人員……電話是由○
○○君借用我的名字去電信局申請電話,我也不知他做何用途使用,所以此電話與我沒
有任何關聯……」,另案外人○○○於94年10月12日經原處分機關訪談時陳稱:「我是
以前○○草藥研究所負責人……我並沒有分發,可能是民眾留下以前的資料來檢舉……
問:為何雜誌上首頁印的是『○○診所』與現在萬華區的○○診所有何關聯性?答:沒
有關聯性,當初我是以○○草藥研究所營業而雜誌首頁名稱是以『○○診所』印製……
」,是以○○○究否係○○診所職員?訴願人與○○○、○○○彼此間關係為何?該違
規廣告究係由何人所寄送?有無如訴願人所辯及案外人○○○所稱係民眾留下以前的資
料來檢舉之可能?均攸關本案事實之認定,實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僅以「合
理懷疑係訴願人借用○○○名義刊登」、「依經驗法則,系爭廣告內容已達宣傳之效果
且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等未具體明確之事實,遽予裁處訴願人,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實有未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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