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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289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診所」之負責醫師,其於93年12月31日在○
    ○電視臺「○○」節目之「○○」單元中宣稱「(尿蛋白症狀及如何治療)……(尿毒)中
    醫師以辨證論治……肝腫瘤……我們主要處方『○○』,經高科技濃縮再提煉……再配合18
    方引經方,治療成績相當好……(廣告)○○診所服務處電話: xxxxx」等內容。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4年 3月 2日及 3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系爭
    廣告之內容涉有療效,載有病名及該診所之服務電話,明顯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涉有
    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86條第 3款及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8月 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5
    28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
      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
      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
      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
      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
      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
      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
      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
      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70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公告事項:……二、中醫可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 1
      月11日公布之『中醫門診常見疾病ICD-9-CM之2001年版與1992年版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受○○臺「○○」節目邀請,講解現代中醫的醫學新知及病人的衛生教育,節
      目中並未招徠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規定,不視為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診所播放之廣告
      內容,有經原處分機關及其他縣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通過,並未擅自變更內容,無違反醫
      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曾於93年 7月15日以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
      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93年 7月19日起至94年 7月18日止利用電視、
      廣播刊登醫療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刊登。雖訴願人之受託人○○○於94年 3月 2
      日、 3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訪談時表示前揭廣告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惟查訴願
      人於系爭節目提及「肝腫瘤」,已逾越衛生署公告容許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且訴願人
      於系爭節目中提及其診所之主要處方及廣告中有其診所服務處電話,整體以觀,可達招
      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此有93年12月31日原處分機關違規電視廣
      告監測紀錄表、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告申請核定表及94年 3月2 日、 3月23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節目中並未招徠業務,應非醫療廣告;播放之廣告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播放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
      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
      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節目中提及訴願人診所之主要處方等,顯有藉採訪或報導為
      宣傳及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之情事,且系爭廣告堪認可達招徠患者之目的
      ,已如前述,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又查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93年 7月19日
      起至94年7 月18日止利用電視、廣播刊登醫療廣告,惟查本案訴願人於節目中答復之內
      容已逾原處分機關核准刊登之內容,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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