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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6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8月23日在○○報○○版第○○版刊登「……○○茶
包,不含西藥※免費贈閱『○○中西醫學保健資料』(一)失眠可分為起始失眠、間斷失眠
和終點失眠三種型態。…… ( 3)終點失眠……常在血管硬化症和高血壓症中遇到,精神
憂鬱症者,常有此類失眠發生。(二)本資料:『○○之中西醫學保健法』介紹頑固失眠之
中西醫學臨床病因症狀與睡眠之常識,並介紹○○製成之茶包,睡前沖泡免煎易服,可幫助
入睡。……歡迎函索,來函請註明『失眠保健資料』,並附回郵10元郵票寄『臺北郵政第 x
xxxx號信箱○小姐收』即寄上。……」等詞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查獲,由該署以94年9 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79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剪報影本,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243800號函請○○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臺北郵政第03273 信箱之租用使用者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以94年 9
月30日北營字第094090451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查得該信箱使用者係案外人○○○。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2日訪談案外人○○○,其表明租用該信箱係供訴願人使用,原處分
機關遂於94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
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
94年 11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6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
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藥事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5條規定:「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
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
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
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
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憲法賦予人民有出版及言論之自由,只要在不違反醫療法的情況下,任何人均可出版醫
療書籍或資料,並公開其驗方與療效救助世人,亦可登報紙贈閱他人。訴願人刊登之廣
告內容純為介紹一本書或資料,將其內容之精華與重點概要顯示而已,該資料無任何診
所名稱、診療地點與時間,亦無任何聯絡電話與網址,何來招徠醫療業務?整個廣告內
容僅在陳述失眠症之分類與症狀而已,究違反何法律?原處分機關遽認違法,此洵為主
觀之認定,誠令人難以折服。
三、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以「○小姐
」名義,於94年 8月23日在○○報○○版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病名、症狀
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40219979號函所附系
爭廣告剪報、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2日訪談案外人○○○之談話紀錄、94年11月10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綜觀本件系爭廣告內容,除原處分機關核認之免費贈閱失眠中西醫學保健資料外,尚
述及「純青草藥材飲片茶包,不含西藥……純青草藥材之飲片製成之茶包,睡前沖泡免
煎易服,可幫助入睡……」等詞句,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其廣告詞句介紹食用該青草茶包,具
有幫助入睡等解決失眠問題之效能,本件訴願人是否藉該廣告為販賣、分送或介紹青草
茶包之食品?其是否涉及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次按藥事法第 4
條規定,所稱之藥物,係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本件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是否涉及
宣稱食用該青草茶包產品即具有治療、減輕或預防失眠之療效?該青草茶包是否即屬藥
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品?本件訴願人是否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綜觀全卷,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相關疑義,即遽以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處訴願人罰鍰,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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