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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7818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竹市衛生局94年 8月23日於新竹市○○街○○號查獲「○○」食品,其產品內之說
明書述及「……蜂膠……具有鞏固蜂巢內部及殺菌的雙重功能,並可防止病毒細菌的侵入…
…故蜂膠又被稱為『天然抗生素』……」等字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易生誤解,遂
以94年 8月30日衛食字第094001018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
為訴願人所販賣,而其說明內容確實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其營養成分未依規定標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818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94年12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
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時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
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四
)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
◎◎◎◎◎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說明書僅止於說明蜂膠於蜂巢內部之功能,並未涉及人體器官或醫療效能,亦未涉
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表內第 2點之任何一項詞句,何來
易生誤解之情事。本文為普通大眾所認知,舉凡國內外之文獻或各大報章雜誌,均有記
載,非訴願人公司捏造;提供正確知識供消費者知的權利,並無不妥,請查明並撤銷處
分。另營養標示未依規定標示部分,訴願人公司已全面回收改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產品內說明書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說明書、新竹市衛生局94年 8月30日衛食字第0940010185號函及所附該局抽
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說明書僅止於說明蜂膠於蜂巢內部之功能,並未涉及人體器官或醫療
效能,亦未涉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表內第 2點之任何一
項詞句,且舉凡國內外之文獻或各大報章雜誌均有記載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產品標示內容,宣稱蜂膠為天然抗生素,
其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類同於抗生素之功效;且訴願
人所舉蜂膠功效之研究成果縱令屬實,亦非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又對
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
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
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若無
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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