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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76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 094347007
    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之「○○」香菸(○○),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未以黑色或深色
    5 號字體印製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月25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及行政院
    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規定,爰依菸害防制法
    第21條規定,以94年 7月 8日北市衛健字第09434700701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
    元罰鍰,並限於60日內收回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4日、10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7條規定:「菸品容器最大外表
      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第 8條第 1項或依第 7條第 2項所定方
      式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
      ;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 6個月至1 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限期改正、收回改正或繳納罰鍰,其期間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主旨:公告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容
      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依據:菸害防制法第7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警
      語之標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警語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
      容器最大表面積。(二)警語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三)整個警
      語加框之區域不得小於 5公分乘 2公分。(四)框內除警語外,不得再印其他文字或圖
      示。……」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代理進口之「○○」香菸(○○)菸盒之健康警語標示,其標示警語之盒面
       底色為黑色,而警語文字(中文 5號字體)及外框線均為白色。從而上開警語內容之
       字體顏色、標示之底色及外框線顏色均互為深淺對比,具有明顯的黑白反差效果,已
       符合菸害防制法第 7條之立法意旨。
    (二)中央主管機關僅得就健康警語內容及應如何在最大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標示健康警語(
       例如:要求警語標示面積應為多少)為細節性之規定;逾越此授權範圍所發布或公告
       之行政命令即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
    (三)我國立法院於94年 1月14日批准之「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ramework Convention on
       Tobacco Control,FCTC)」第11條「菸草製品之包裝和標籤」,對於健康警語之文字
       標示亦僅要求「明顯、可見及易讀( clear,visible,and legible)」。查訴願人就
       系爭菸品之標示警語,實已符合FCTC所要求之明顯、可見及易讀。
    (四)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有關「健康警語字體顏色」及其「印
       製區域底色」之規定,不在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內,不僅增加人民言
        論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其限
       制亦與維護國民健康公益無關,更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之「○○」香菸(○○),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未以黑色或深
      色 5號字體印製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94年 3月2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復按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及衛生署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35號公告明定,
      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應以黑色或深色中文 5號字體直接印於菸品容器最大表面積,
      且應印在淺底色,加黑色或深色框之區域內。是以,凡菸品健康警語標示方式,皆應依
      該規定為之;違者,主管機關可依菸害防制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而公告所稱之「深色
      」既與黑色並列,依文義解釋,應認係指除黑色外,近似於黑色之顏色稱之,則公告規
      定之「淺底色」,應係與黑色或深色對比下較淺,且足以突顯菸品健康警語字體及外框
      之顏色而言。訴願人雖主張其代理進口之「○○」香菸(○○)菸盒之健康警語標示,
      其標示警語之盒面底色為黑色,而警語文字(中文 5號字體)及外框線均為白色,主觀
      認定上開警語內容之字體顏色、標示之底色及外框線顏色均互為深淺對比,具有明顯的
      黑白反差效果,符合菸害防制法第 7條之立法意旨及FCTC之規定等節。查系爭菸品外盒
      標示顯不符上開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菸品業者對其產品包裝方式等,縱有決定權
      ,但同時亦負有遵循相關法規規範之義務。是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中央主管機關僅得就健康警語內容及應如何在最大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標示
      健康警語為細節性之規定;逾越此授權範圍所發布或公告之行政命令即有逾越母法授權
      之虞及增加人民言論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菸害防制法第 7條規定即係對菸品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所為之法
      定限制,而該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非經違憲之宣告,自
      屬有效,原處分機關即得以該規定為執法之依據,菸品販賣業者亦有遵守之義務。而菸
      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署為
      菸害防制法第 3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其以86年 9月19日衛署保字第860552
      35號公告警語之標示方式,係基於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以供相關業者
      適用之準據;至該公告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是訴願人就此
      主張,恐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0萬元
      罰鍰,並限於60日內收回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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