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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12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養母○○○係進住本市北投區○○路○○號○○中心之氣切個案,且其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為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本市滿 1年以上,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在案。而
    訴願人於94年10月17日代其養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不符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乃以94年10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129500號函通知○○○(代
    理人載為「○○○」,即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本局歉難同意該案之補
    助……說明……○君未符合『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之第 4條第
     2項第 2款: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
    算。……」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之養母○○○,惟按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補助費用之申請得由補助對象之家屬代為申請,且原申請案
      係由訴願人代為申請,則其對本件否准申請之處分,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
      府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氣切,指在氣管處作切開手術放置套管以維持
      呼吸道通暢。」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滿 1年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氣切個案進住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療區域醫療
      網中通過主管機關評估之立案護理之家及長期照護機構。前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
      符合下列各款之條件,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之計算,並應依社會救助有關規定辦理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八十。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
      限額計算。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其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5百萬元。」第 5條規定:「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之照護費用,其補助額度如下:一
      、低收入戶個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1萬 5千元。未住滿 1個月者,以當月實際進住
      日數計之,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 500元。二、中低收入戶個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 1
      萬元。未住滿 1個月者,以當月實際進住日數計之,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 350元。前項
      補助費用與本府社會局收容安置補助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個案進住機構之每月收費標準(
      房間費、膳食費、照護費、清潔費及一般材料費等)。」第 6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
      ,得由補助對象提出申請或由其家屬、照護機構代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
      低收入戶個案,應備申請表、低收入戶卡影本、全戶戶籍謄本、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二、中低收入戶個案,應備申請表、全戶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或稅捐稽徵機
      關出具財稅證明、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申請人於進住照護機構或提出申請補助者,應
      將前項申請表及應備文件,交由照護機構初審後,逕送或郵寄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第
       8條規定:「依本辦法之規定得申請補助費用者,應自補助對象進住照護機構之日起 6
      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中低收入戶應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且符合以下條件者:「1.年滿65歲……2.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等等; 另第 7條規定所稱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等等
       ;而所稱之全家人口,雖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
    (二)由於訴願人之母現為中低收入戶,為何用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來審查,如果依臺北市氣
       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第2項第 2款之標準來規定,就可以符
        合低收入戶,為何原處分機關
       還有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補助不同之規定標準,如依中低收入戶標準之規定,訴願
       人之母是符合的,請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補助。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養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
      第 5條及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查認其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養母、女兒等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經原處
      分機關依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最近92年度利息所得 1筆,計新臺幣(以下同)4,557 元,以臺灣銀行
       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581%計算存款本
       金總為 288,235元。
    (二)訴願人之養母○○○,依卷附9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載,查無所得資料。
    (三)訴願人之女○○○,查有最近93年度利息所得 1筆,計14,04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463%計算存款本金約為
        959,876元。
      綜上,訴願人等 3人存款部分,平均每人金額為 416,037元,超過前揭臺北市氣切個案
      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訴願人等92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母○○○因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之全家人口,出嫁之女兒及
      其配偶不予列入; 及訴願人之養母為中低收入戶,為何用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來審查,如
      果依前揭補助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 2款之標準,就可以符合低收入戶,為何原處分機關
      還有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補助不同之規定標準,如依中低收入戶標準之規定,訴願人
      之母即符合的云云。按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係本府為推行長
      期照護政策,提供氣切個案良好照護及減輕其家庭負擔,特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
      規定,制定之本市社會福利措施,本府自得訂定相關補助標準及補助條件之限制,其立
      法意旨及目的自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有別。經查臺北市氣切個案進住照護
      機構照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氣切個案,又同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上開補助對象尚應符合
      該項各款之條件,而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之計算,並應依社會救助有關規定辦理,
      始該當本辦法規定補助之要件。是本案即應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計算其全家人
      口,即應包括訴願人及其女兒等直系血親。本件訴願人主張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乙節,係指中低收入老入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是其所陳,容有
      誤解。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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