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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274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國際食品展(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散發「○○」食品傳單,其內容
宣稱:「......有助預防傷風感冒喉痛咳嗽......」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食品傳
單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27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傳單應立即停止影印、散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
定生理情形:例句:......改善過敏體質......(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有效:例句......改善喉嚨發炎。......(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
活血。......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94年10月20日(應係10月19日之誤)親自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後,
充分了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在第 2天立即將影印目錄銷毀並
停止繼續影印使用。
(二)訴願人公司產品介紹目錄裡前述一句話確屬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但訴願人絕非知法
犯法,也絕無欲藉不實之效果來增加銷售或故意誇大之原意,單純以為將維生素 C對
健康的益處以文字敘述。
(三)系爭○○是屬飲料,並非減肥食品或健康食品,或以醫療為訴求的產品,而且整張產
品介紹只有一句違反,產品介紹整體內容任何人皆看得出它並未以健康、醫療為論述
方向。
三、卷查訴願人於臺北國際食品展(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散發「○○」食品傳單,內容
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有系爭食品傳單、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訪談訴願人公司
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影印目錄銷毀並停止繼續影印使用及絕無欲藉不實之效果來增加銷售,
單純以為將維生素 C對健康的益處以文字敘述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
於臺北國際食品展(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散發之「蜂蜜柚子茶」食品傳單內容,依
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至訴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傳單應立即停止影印、散發,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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