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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105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經營「○○麵館」,經原處分機關
    於94年 7月12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涼麵食品,其檢驗結果發現,訴願人販製
    之「醡醬涼麵」產品所含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 1.1Χ 10^3MPN/ g,不符衛生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於94年 8月15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304540號)予訴願人,命
    訴願人於94年 8月22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6日再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進
    行複查,抽驗訴願人製售之涼麵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為93.30MPN/ g,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1056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0條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82年 1月 4日衛署食字第 8189322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衛標準:「....
      ..(類別)不需再調理(包括清洗、去皮、加熱、煮熟等)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
      ..(項目)每公撮中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0以下......」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製售之醡醬涼麵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12日第 1次抽驗檢出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不符合衛生標準,94年 8月26日再次抽驗仍未達標準值,實因訴願人忙於服務
      來店消費者,疏於詢問檢驗人員相關取樣事宜,致部分抽檢樣本已離冷藏處多時故產生
      不符合情形,期撤銷原處分重新檢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9313320號及
      94年 8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9313059號抽驗物品報告表、94年 7月26日(送驗日期為
      94年 7月12日)及94年 9月 5日(送驗日期為94年 8月26日)檢驗報告、94年 8月15日
      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 9304540號)及94年 9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而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 1月 4日衛署食字第 8189322號公告修正一般食品類衛生
      標準之規定,不需再調理即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每公撮中或每公克中大腸桿菌群最確
      數應於10以下,如不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先予限期改善,於期限屆滿重新檢驗後仍不
      符合標準者,依法即應受處罰。本件訴願人製售之醡醬涼麵,經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2
      日第 1次抽驗結果,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於1.1Χ10^3MPN/ g,不符衛生標準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15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4年 8月22日前改
      善完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26日第 2次抽檢結果,大腸桿菌群最確數
      為93.30MPN/ g,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因忙於服務來店消費者,疏於詢問檢驗人員相關取樣事宜,致部分抽檢
      樣本已離冷藏處多時故產生不符合情形乙節。查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2日當日實施稽查
      人員○○○於94年11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載以:「......職等於94年 7月12日11時抵
      達該店,......向該店負責人○○○出示稽查證表明來意,......該負責人立即製作『
      醡醬涼麵』、『招牌涼麵』各 1盒給予,職等將該抽驗品分別封存標記抽驗代號後,即
      放入冰桶中,並依規定開立『抽驗物品送驗單』,......該抽驗品由職等隨車於 14:00
      前送抵石牌本局檢驗室......」及94年 8月26日當日實施稽查人員○○○及○○○於94
      年11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載以:「......職......於94年 8月26日12時左右抵達現場
      手持小型冰桶、並出示稽查證及告知現場負責人○○○女士有關複檢醡醬涼麵、招牌涼
      麵經初檢不合格需以販售消費者模式要進行複檢抽驗該兩樣產品......現場負責人○○
      ○女士......自行準備複驗產品醡醬涼麵、招牌涼麵兩件產品予稽查人員抽驗,稽查人
      員製作抽驗物品收據......並攜回檢體冰存送驗。」訴願人復於94年 9月30日原處分機
      關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承:「......本店所販售之各項食品於製作加工時均非常嚴謹,
      並非常注重衛生,至於複驗時 1項通過 1項不合格,本店也很納悶!不知那個環節出問
      題,本店將加強改善以符合衛生規定。......」此並經訴願人於該紀錄表中簽名確認。
      原處分機關既係依取樣步驟抽驗該產品,且已於第 1次檢驗後給予訴願人改善之期限,
      則訴願人即應就該食品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於複驗時仍不符衛生標準之違法事實負責;
      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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