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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7558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8月 2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報驗從挪威進口「鮭魚」1批(
    申請書號碼:204C4078276-00-3),經抽驗出系爭食品含有硝基?喃代謝物(SC)1.05ppb殘
    留,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公告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該分局乃以
    94年 9月16日經標新四字第 0940006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衛生署等,案經衛生署食
    品衛生處以94年 9月20日傳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9
    月21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切結存放地點查處,經相關人員表示系爭食品已無存量,原處分機關
    中區聯合稽查站乃製作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10月 4日訪談
    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書說明欄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
    據(一)及(三)誤載為第31條第 1項,嗣以95年3 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39800號
    函更正),以94年10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7558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8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第24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
      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11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
      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第29條之 1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
      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 6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 6
      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
      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 7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
      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 1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第
      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或第15
      條規定者。」
      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一
      、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者。二、歷年查驗結果
      未符合規定者。三、監視檢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四、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廠
      牌產品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五、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
      查驗者。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批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行為時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
      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 3條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
      ,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
      肉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生鮮鮭魚二年多來皆未發生類似事件,當得知此事後,立即向挪威出口商
       查證,其回復說明:1.挪威國家規定禁止鮭魚養殖過程中使用(SC);2.歐洲共同市
       場亦明定鮭魚不得含有(SC)。94年 9月13日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又連續取
       樣檢驗 5次,全部合格,故請該局如還有留樣,可否再檢驗 1次。
    (二)系爭食品於報關取樣檢驗時,並未切結存查,行政處分書上提到「前往該公司切結地
       點查察,結果案內產品已送門市銷售,並無存貨」,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實
       誠難令訴願人甘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挪威進口販售之「鮭魚」食品,經檢驗出含有硝基喃代謝物(SC) 1
      .05ppb殘留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4年9月16日經標新四字第09400
      060010號函、衛生署食品衛生處94年9月20日傳真函、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4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消費者
      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進口國內販售之食品,本應遵行食品衛生管理
      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否則將有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販
      售之系爭食品,抽驗出含有硝基 喃代謝物(SC) 1.05ppb殘留之違規事實,核與衛生
      署發布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3款規定;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又連續取樣檢驗 5次,全部合格,請該分局再
      檢驗 1次云云。惟查此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依據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 5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因訴願人自挪威進口之系爭違規食品檢驗結果未符合規定,對訴願人嗣
      後自挪威進口相同貨品分類號列之食品時,採逐批查驗措施,以保障民眾食用安全,此
      由該分局94年 9月16日經標新四字第 09400060010號函內容可知。故縱訴願人嗣後進口
      之相同貨品分類號列之食品經該分局逐批檢驗為合格,亦不影響訴願人先前進口之系爭
      違規食品經檢驗出含有硝基喃代謝物(SC) 1.05ppb殘留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查該分局
      以上開94年9月16日經標新四字第0940006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94年8月2日進口報驗之系
      爭食品含有硝基 喃代謝物(SC) 1.05ppb殘留;訴願人對於該檢驗結果如有異議,應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之 1規定,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
      驗;惟訴願人既未提具已依法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複驗之事證供參,則其事後再
      行爭執,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於報關取樣檢驗時,並未切
      結存查,行政處分書上所載與事實不符乙節。惟此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係處罰系爭食品
      含有硝基 喃代謝物(SC) 1.05ppb殘留之違規事實認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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