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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81501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其收取醫療費用,未開給載
    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1條規定,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815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警告處
    分,並限於94年12月 8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2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
      額之收據。」第 10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 1項、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22條第
       1項、第23條第 1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病患○○○在94年 3月 9日至訴願人之診所就診,雙方口頭約定以藥品項目作為醫療
      收據之證明,且訴願人之診所確實只有開立藥品給○○○,而執行手術的地點是在○○
      醫院,訴願人診所既然沒有執行手術,怎可能開立手術費用之明細收據?如果訴願人診
      所的收據內容出現有手術費用之明細,那就變成不實之收據,因此在處分書上處分理由
      依據第 1項說明欄中,認定訴願人診所之收據未列手術費用之明細,此認定並非事實,
      懇請撤銷原警告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收取醫療費用,未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有
      陳情書、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9月6日、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對訴願人所
      作談話紀錄及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雙方口頭約定以藥品項目作為醫療收據之證明,而訴願人之診所確實只有
      開立藥品給○○○,且執行手術的地點是在○○醫院,訴願人診所既然沒有執行手術,
      怎可能開立手術費用之明細收據云云。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
      及金額之收據,為醫療法第22條第 1項所明定。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
      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本診所開給○○○小姐的收據為非
      正式收據,因為無身分證字號及病歷號,且無貼印花,本診所會在整個療程結束後給予
      正式收據。......本案向○○○小姐收取醫療費用新臺幣39萬元為整個療程預估之金額
      ,包括診所內及其他院所之開銷,因此,醫療費用新臺幣39萬元包括○○○小姐於○○
      醫院之手術相關費用及後續相關美容療程之費用等,但因○○○小姐未完成所有預估之
      療程,因此無法提供完整之明細。」既訴願人坦承已收受病患○○○新臺幣39萬元之醫
      療費用,則開立收據應具體列明該新臺幣39萬元之項目,縱屬預估或代收金額,亦應明
      列其預估及代收之項目,訴願人既未於收據中載明,顯有違上開規定之意旨;是其所辯
      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警告處分,並限於94
      年12月 8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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