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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2月 1日北市醫人字第 0943433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3年度判字第 145號判例:「本件原告原在○○委員會經營之魚市場充當業務員,因應
      徵入伍解職,迨退伍復迭向被告官署(臺南縣政府)請求回復原職,經被告官署改僱為
      工役,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
      因此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促進業務
      發展,建立約用人員管理制度,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約用人
      員,係指於醫療作業基金以契約遴用,不適用公務人員任、聘、僱用法令之人員。」第
      36點規定:「約用人員年終考核以1百分為滿分,分四等次,各等次之比例如下:(一
      )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69分以下。……」第37
      點規定:「約用人員依年終考核結果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惟需視本院年度業務賸餘狀況
      發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四)丙等:解僱。……」
    二、卷查訴願人自94年 1月 3日至94年12月31日任職於○○醫院,係屬該院約用人員,派駐
      於該院忠孝院區服務,職稱為約用服務員,負責病歷管理及檔案維護整理等工作。嗣臺
      北市立○○醫院依該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該院94年度年終考核時,以訴願人工
      作態度不佳、不負責而考列丙等,該院並以94年12月 1日北市醫人字第094343398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參加本院94年度年終考核,經單位主管評擬及本院考
      績委員會決議通過考列丙等,於契約期滿後將予解僱……」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4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不服,同年12月23日補送訴願書,並據臺北市立○○
      醫院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訴願人原係○○醫院所僱用之約用人員,其與○○醫院間所成立之契約為私法上
      之僱傭契約,是關於訴願人與該院間有關解僱所生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訴願
      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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